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1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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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智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9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里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朝益」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及存摺後,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5日12時33分許,偽裝成許素雲之姪子王立益撥打電話予許素雲,佯稱:與名為游智仁之男子簽立票據,因在外不方便還錢,要借錢匯款給對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至雲林縣○○鄉○○路0號大埤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智仁之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許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游智仁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對告訴人許素雲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8日9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里店,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5日12時33分許,偽裝成告訴人之姪子王立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與名為游智仁之男子簽立票據,因在外不方便還錢,要借錢匯款給對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至大埤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1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各1份存卷為憑,足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持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做為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然其非當面辦理手續,而係透過LINE聯絡,被告理應提高其注意程度,謹慎小心,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當可明瞭之常識,被告豈有僅依對方指示,即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具有專有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自寄交並提供一真實年籍姓名均無法確認者之理。

再被告於109年5月7日自本案帳戶中提領55元,餘額僅剩15元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此係因對方表示需要收取帳戶查詢、聯徵審核,且把帳戶金額提領到100以下是為了避免公司財務入帳錯誤等情,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然被告提供之存摺內所餘款已在百元以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證明其資力或一定之還款能力,而依現今金融交易常態,各項匯款資訊均為電腦作帳,就算匯錯款項也一定有紀錄可以查詢,屆時再退回錯誤款項即可,無須使用到存摺及提款卡,則對方所稱之收取帳戶查詢聯徵及餘額100以下以免入帳錯誤為何,令人費解。

復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15萬每1萬是300元利息、所以每一個月是1萬(指分15期還)、本金加利息還嗎、前面會先扣款嗎、實拿15萬嗎等問題,則被告既然有辦法詢問實拿15萬這種一般民間借貸會預扣利息之方式,可見被告並非完全不清楚如何借貸,況LINE對話紀錄雖有提到一個月還多少,卻對如何返還欠款,究竟是人工收取抑或金融帳戶扣款之方式支字未提,難以想見對方於尚未確認如何還款之情形下,即願意貸款予被告。

㈢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發現網路銀行通知有15萬元匯入帳戶,欲與對方聯繫何時還存摺、提款卡時對方沒有再回覆,要用第一銀行提款卡領錢時發現帳戶不能用無法領錢,我覺得怪怪的,就去掛失存摺跟提款卡等語,惟卷內查無被告有發現15萬後再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又被告係於109年5月26日17時52分時,撥打電話予中信銀行客服稱自己因借款而寄出帳戶,結果錢都沒拿到,要掛失存摺跟提款卡乙節,有中信銀行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7611號函附之掛失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然本案款項於同年5月25日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業如前述,被告亦自陳網路銀行有通知款項匯入,是被告向客服人員稱沒有拿到錢等語已顯與實情不符。

況告訴人係於同年5月28日12點15分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下稱大埤分駐所)報警受騙,警察於同日12時54分始通報警示帳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稱其於同年5月26日即發現第一銀行帳戶疑因中信銀行遭警示而連帶無法使用等語,亦屬虛妄。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俾利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3次、1年4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5年2月23日入監執行,10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本案構成累犯之詐欺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未獲受償,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看);

被告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至被告將非屬違禁物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迄今仍未取回或經扣案,應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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