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157,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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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又立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號、109年度他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又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又立知悉告訴人鍾茂宏(原名鍾茂興)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且智識不豐,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4日前某日,前往告訴人位在花蓮縣光復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佯稱可替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之胞兄鍾茂盛申請補助云云,並要求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前往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簽署相關文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月4日某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簽署被告提供之文件(事後確認文件內容包括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借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告訴人並未獲取分文,使被告平白取得表彰對於告訴人享有30萬元債權之本票1紙。

另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使其假債權獲得實質擔保,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某時許持告訴人簽署之前揭本票及借款借據等文件,向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3筆,下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經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依被告之申請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利息(率):月息1.8分計息」及「違約金:依照月息之50%計算」等事項登載於上述3筆土地之他項權利部項下並製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就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日鳳地登字第109000352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鳳地登字第110000102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四)108年4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五)借款借據、本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六)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卷宗資料4宗、歷審(一審、二審、再審)判決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有於105年1月4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簽署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紙、借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其當日並未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且有於同年1月6日某時許持告訴人簽署之前揭本票及借款借據等文件,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告訴人所有之上述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由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依申請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利息(率):月息1.8分計息」及「違約金:依照月息之50%計算」等事項登載於上述3筆土地之他項權利部項下並製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其,其並曾於108年4月14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於82年間透過伊已過世之配偶卓顯堂向伊母親方吳秋月借款10萬元,伊遂與告訴人約好至卓顯堂之前之事務所商談如何處理積欠之債務,就約定由伊向方吳秋月清償,加計利息、違約金共30萬元,告訴人則要向伊清償,並設定擔保給伊,故請告訴人去領相關資料,告訴人當天就去戶政事務所領土地登記的印鑑證明,並到伊住處簽文件,印章也是告訴人帶來的,伊並沒有騙告訴人,告訴人家中成員伊也不清楚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105年1月4日某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簽署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紙、借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被告有於同年1月6日某時許持告訴人簽署之前揭本票及借款借據等文件,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告訴人所有之上述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由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依申請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利息(率):月息1.8分計息」及「違約金:依照月息之50%計算」等事項登載於上述3筆土地之他項權利部項下並製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被告並曾於108年4月14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日鳳地登字第109000352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鳳地登字第110000102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年4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借款借據、本票各1件在卷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6號偵查卷〈下稱D1卷〉第57至76、101至111、171至185頁),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伊不認識被告,僅認識被告之配偶卓代書,伊曾經向卓代書借2萬元,但已經還錢,伊是用郵局帳戶匯款予卓代書,但卓代書沒有還伊本票,還款時間已經忘記,105年間被告又與另一位女子不知道是被告女兒還是媳婦至伊住處,被告有跟伊講她先生是誰,說伊母親過世加上伊哥哥罹患精神病,所以說要幫伊紓困,並要伊隔天去找她,隔天伊就到代書事務所找被告,被告說印章都準備好了,要伊簽這資料,被告連伊土地、房屋的所有權狀都有,伊簽的是本票1張,面額30萬元,其他資料伊不清楚,伊有在被告提供的資料上面蓋指印並蓋章,被告跟伊說「你沒有簽這些資料,你的生命會有危險,你只是孤單老人」,伊簽完本票後,被告又向伊要錢,被告說「這是你欠我先生的錢」,所以被告沒有給伊錢,伊沒有跟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務,伊不清楚名下有幾筆不動產,也不清楚有沒有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擔保予被告等語(見D1卷第21至2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跟借據是被告叫伊簽的,說要幫助伊,伊母親過世,伊跟哥哥的補助滿了,所以簽了30萬,但沒有把錢給伊,印章是被告偷刻的,印章到現在還沒有還給伊,伊沒有向被告及方吳秋月借錢,只有向被告配偶借了2萬元,已經還清,並沒有欠被告配偶30萬元,伊沒有交過證件給被告,也沒有同意被告刻印章,也沒有去地政事務所,簽了以後沒有見面,是被告兒子寄存證信函予伊才知道土地被別人設定抵押,伊也不知道上述3筆土地是伊的,是被告去民事庭告伊才知道,借據跟抵押申請文件伊沒有看就直接簽了,被告說要帶伊辦不知道什麼事情,就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被告沒有說要申請什麼事情,只說要去那裡申請,需要戶口的證件而已,伊沒有要申請補助,就伊所知,被告是要申請伊哥哥精神病院的補助,伊也不知道是要向哪個單位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28頁)。

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明知於105年1月4日所簽發者為面額30萬元之本票無誤,而其自述之前向被告配偶卓顯堂借錢時,亦有簽發本票,並陳稱清償借款後,卓顯堂並未將本票交還予其等語,顯見告訴人明知簽發本票,並交付予他方之意義,而自前述借款借據以觀,其上亦明白記載「鍾茂宏(債務人)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方又立(債權人)私貸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等語,而告訴人並於債務人處簽名,告訴人稱係因被告以要幫其申請補助為由要求其在前揭本票及借款借據上簽名,告訴人竟稱係在不知其上記載之情形下,即在前揭文件上簽名,難認符合情理,其所述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補強其指述。

(三)而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82、83年間向伊母親方吳秋月借款10萬元,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款,伊在105年間有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拒收,後來伊有幫告訴人還款給方吳秋月,伊於105年1月6日之前就先幫告訴人將10萬元還給方吳秋月,但之後因為一直找不到告訴人,最後在105年1月5、6日遇到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講這件事,告訴人承認這個債務,告訴人在伊上址住處簽發本票,也有簽署借據,伊不知道借據上應該記載何種文字,所以才會讓法官跟檢察官誤會,告訴人從80幾年借款開始沒有給利息,且有違約的問題,所以才簽署30萬元,因為告訴人向方吳秋月借款時,就提供上述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伊才跟著這樣做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7號偵查卷〈下稱D2卷〉第19至21頁);

其於110年10月15日偵查中則供陳:告訴人當時向方吳秋月借10萬元,借貸契約債務人記載「鍾茂興」是告訴人先前的名字,伊是還30萬元給方吳秋月,係於105年1月4日拿住處準備修繕房屋使用的預備金予方吳秋月,因告訴人是透過伊與卓顯堂向方吳秋月開口借款,因為錢係從伊這裡借出去,所以方吳秋月都會問伊為何告訴人沒有還錢,伊對借款借據的眉眉角角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沒有在借據中載明清楚告訴人先前向方吳秋月借款之事,上述3筆土地抵押設定係伊與方吳秋月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沒有去,印鑑證明是告訴人親自去申請等語(見D2卷第66至68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答辯稱:伊在光復市場郵局附近遇到告訴人,就跟告訴人約改天到伊住處商談82年債務的事,告訴人於105年1月4日直接到伊住處,告訴人說他真的有困難,暫時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錢是卓顯堂親手拿給告訴人,債權人會對伊們,伊就跟告訴人約說由伊幫忙處理債務,由伊清償,要設定擔保給伊,也請告訴人去領相關資料,告訴人當天就去戶政事務所領土地登記的印鑑證明,並到伊住處簽文件,印章也是告訴人自己帶來的,簽文件時伊女兒也在場,並將文件打出來說明給告訴人知道,確認債務沒有問題,告訴人就親自在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書簽名、蓋手印,伊跟方吳秋月當天都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方吳秋月的抵押權,告訴人好像在外面,伊現在不太記得,是由伊將文件遞進去,因為申請書文件都是告訴人之前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係因卓顯堂生前交代要處理,伊去看卷宗發現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資料上債權人都是方吳秋月才知道這筆債務是欠方吳秋月,印鑑證明是告訴人自行辦理,去地政事務所是伊與方吳秋月進去,告訴人在外面,伊有跟方吳秋月說告訴人沒有錢能還,以後這筆錢換伊對告訴人,方吳秋月說「好,之後拿到錢再給我」,方吳秋月同意才去塗銷,現實上沒有拿錢給方吳秋月,因為方吳秋月當時相信伊,偵查中可能伊表達的不恰當,才說有拿30萬給方吳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被告並提出日期為82年3月11日、屬名鍾茂興之借據、本票及82年4月1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各1份為證(見D2卷第77至8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僅陳稱:太久了,伊忘記是否有在上面簽名,伊字沒有那麼好看,不是伊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惟依前述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上述3筆土地確係於82年4月12日設定登記土地他項權利,而權利人為方吳秋月,並均於105年1月6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刪除,並於翌(7)日設定登記土地他項權利予被告,告訴人復未能說明何以上述3筆土地於82年4月12日設定抵押權予方吳秋月。

是以,雖被告就105年1月5日前是否有代告訴人清償積欠方吳秋月之借款而交付現金30萬予方吳秋月一事,前後陳述顯有差異,然自前述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以觀,上述3筆土地於82年4月12日設定抵押權予方吳秋月,後經方吳秋月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而告訴人亦否認有清償方吳秋月任何借款,是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為方吳秋月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問題,由被告代告訴人向方吳秋月清償前開借款,並改由告訴人向被告清償之情節,並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已有合理之懷疑。

(四)被告固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述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由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依申請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利息(率):月息1.8分計息」及「違約金:依照月息之50%計算」等事項登載於上述3筆土地之他項權利部項下,而實際上被告並非於105年1月4日實際交付現金予告訴人,而有金錢借貸之事實,然依被告所述,其係為方吳秋月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問題,由被告代告訴人向方吳秋月清償前開借款,並改由告訴人向被告清償,已如前述,並就其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與方吳秋月間實應為債權之讓與,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如係由其代告訴人向方吳秋月清償,形同金錢借貸關係改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而與告訴人簽立借款借據,並據此設定抵押權,尚難以此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自不足以此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另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述3筆土地於105年1月7日設定擔保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6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D2卷第137至156頁)。

惟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上述判決之理由,法院判決該債權不存在乃係因被告本應就該債權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105年1月4日有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非認為被告係於上揭時間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亦無法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被告有否有於上揭時、地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並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六)另公訴人雖聲請將借據、本票上之簽名送鑑定比對確認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並函詢花蓮○○○○○○○○105年1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係由何人辦理。

惟告訴人已陳明105年1月4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紙、借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由其所簽署,且確實有因辦理印鑑證明至戶政事務所無訛,況縱非其本人申辦,亦無法以此補強告訴人就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之單一指述,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告為詐欺得利犯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就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就被告所提出證據,已有合理懷疑其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自不得以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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