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16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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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富



張文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富、張文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富於民國106年至109年3月間,於址設花蓮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擔任工友,負責玉里醫院之萬寧農場財產管理等工作,被告張文相為萬寧農場周邊土地之佃農。

被告2人均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玉里醫院,竟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底起至108年9月查獲時止,由被告張文相於本案土地上代耕,並約定由被告張文相以每期4甲地交付10000台斤稻穀之數量交付與被告葉佳富,交付方式為被告張文相以玉里醫院之名義寄倉於信安糧食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佔用面積共計38829.26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60至62、73至74頁),依前揭意旨爰不贅述,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玉里醫院總務室中級專員林子敬、證人即玉里醫院職能治療師黃梅琪、證人即信安糧食行負責人簡宏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玉地測字第1100004298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有起訴書所載時、地之代耕及交付稻穀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被告葉佳富辯稱:我是為活化土地、增加玉里醫院收入,以本案土地周邊之市面行情請被告張文相代耕,代耕收成之稻穀以玉里醫院名義寄倉,僅有玉里醫院可以提領,我並未獲利,並無竊佔之意等語。

被告張文相辯稱:我與被告葉佳富約定代耕本案土地,均依約將稻穀以玉里醫院名義寄倉,我不知被告葉佳富未取得玉里醫院同意,並無竊佔之意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相因認被告葉佳富任職於玉里醫院且為本案土地管理人員,故經被告葉佳富同意後依約為玉里醫院代耕,並將約定之稻穀以玉里醫院名義寄倉至指定之信安糧食行,僅有玉里醫院可提領,而被告葉佳富係為解決本案土地荒廢致生農害及增加玉里醫院收益之目的,同意被告張文相代耕並以市價要求被告張文相繳納稻穀作為代耕對價,期間均有確認被告張文相依約將稻穀以玉里醫院名義寄倉,且寄倉之稻穀均未領出,被告葉佳富並無獲利,是被告2人均不具竊佔主觀犯意;

被告張文相於本案土地上種植稻穀期間,未設置圍籬或具排他性之工作物,客觀上不構成竊佔之支配情狀,被告2人所為非竊佔行為,應不構成竊佔罪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葉佳富於106年至109年3月間,於玉里醫院擔任工友,負責萬寧農場財產管理等工作,被告張文相係萬寧農場周邊土地佃農。

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玉里醫院,自106年3月底起至108年9月查獲時止,由被告張文相於本案土地上代耕,並約定由被告張文相需以每期4甲地交付10000台斤稻穀,交付方式為以玉里醫院之名義寄倉於信安糧食行,本案土地共計38829.26平方公尺等節,與證人林子敬、證人黃梅琪、證人簡宏盛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相、葉佳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59頁,偵字卷第53至62、91至93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信安糧食行寄倉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函附本案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111年6月23日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至113、141至144頁,核交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73至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

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

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準此,本件被告2人雖未徵得玉里醫院同意,在本案土地上耕作而使用土地,然其等所為是否該當竊佔罪,仍應視其等所為是否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尚不得僅以其等未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而在本案土地為上開使用,即推定其等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葉佳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本案土地未經玉里醫院出租而有土地荒廢造成鄰田蟲鼠危害問題,我為活化土地及增加醫院收入,請張文相代耕稻米以市價行情支付稻穀與玉里醫院,並以玉里醫院名義將稻穀寄倉在信安糧食行,我打算在玉里醫院於108年底招標時,將106至108年收益提出並建議醫院招標代耕,但於108年9月時遭玉里醫院發現開始調查,我就請張文相停止代耕,代耕期間稻米均寄倉未經提領,張文相則取得成本費用並未額外獲利,我也沒有從中獲取利益,玉里醫院隨時可收回土地等語(見警卷第35至47頁,偵字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58至59、277至278頁),被告張文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我所耕作的土地在本案土地周邊,因本案土地未使用而荒廢會造成我的農地產生蟲鼠害,於是我建議玉里醫院的萬寧農場員工葉佳富由我代耕,經葉佳富同意後,我以市面行情交付稻穀給玉里醫院,以玉里醫院名義寄倉在信安糧食行,我不知道葉佳富未經玉里醫院同意,直到葉佳富告知我並要求我停止代耕才知情,當時正值收割期間,部分收成未能收割等語(見警卷第49至59頁,偵字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58至59、277至278頁),核與證人簡宏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我是信安糧食行負責人,張文相自106年至108年間,有將稻米以玉里醫院名義寄倉在信安糧食行,張文相稱該部份是要交給玉里醫院,期間葉佳富會向我詢問張文相有無繳交給玉里醫院的稻穀,並稱之後玉里醫院會過來算,但寄倉期間都沒來提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字卷第56至58頁),且觀證人簡宏盛提出之信安糧食行寄倉紀錄,可見自106年至108年間,均有定期定量之稻穀以玉里醫院名義寄倉,且該期間寄倉之稻穀均未經提領,此有該紀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9至113頁)。

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為活化土地、增加玉里醫院收入,而由被告葉佳富委由被告張文相代耕,並以玉里醫院名義將稻穀寄倉,期間均未提領等情,已非無憑,尚不得僅以被告2人未取得玉里醫院同意而使用本案土地行為,逕予推論被告2人有竊佔本案土地權利之主觀犯意。

(四)復觀玉里醫院發現本案情節後,分別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2月24日至本案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土地為開放之田地,四周均未見有設置圍籬、路障等物以阻隔排除他人使用或專供某人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

再細觀被告葉佳富於110年3月23日至本案土地現場指認照片,亦可見本案土地上雜草叢生、顯然荒廢未經耕作之景象,均有各該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5至123、146、173至179頁),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其等並無排除玉里醫院使用本案土地,且經玉里醫院於108年9月發現後隨即停止耕作一節可信,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在上開期間在本案土地四周有何阻隔排除玉里醫院使用或專供其等使用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行為,實難遽以推論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就本案土地有何排除玉里醫院使用之行為。

揆諸上揭意旨,被告2人行為既無排除玉里醫院對本案土地之占有、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難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之使用行為,並未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或特定人實力支配之下,亦未造成玉里醫院使用困難的狀態之排他性客觀占用行為,且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無從逕予推論被告2人上開行為構成竊佔罪。

至被告2人未經玉里醫院同意而為耕作收穫稻穀之行為,要屬被告2人與玉里醫院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亦與竊佔無涉。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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