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177,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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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84、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紀彥銘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止,將不知情之曾尉(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476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孫家真、林泳辛、廖曉芬、邱裕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紀彥銘竟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以羅瑋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359號、111年度偵字第18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40號帳戶內(帳號詳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嗣林泳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花蓮地檢署、林泳辛、廖曉芬、邱裕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7、257、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家真、證人即告訴人林泳辛、廖曉芬、邱裕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47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9至67頁)、被害人孫家真、告訴人林泳辛、廖曉芬、邱裕鈴之報案資料(卷證出處詳附表一之證據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酌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

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依指示為轉帳,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轉匯孫家真等四人匯入之款項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 院卷第127、257、27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 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 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仍提供本帳 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容任不明金流匯入本 案帳戶,再依指示為轉帳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致孫家真等4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 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

然參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無酬幫忙,所為之惡 性與情節均與為圖貸款、租用帳戶或擔任車手取款以換取 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林泳辛部分損失即2萬餘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末考量被 告前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即提供帳戶號碼,再依詐騙 集團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三人帳戶,以供 詐騙集團購買比特幣之方式遂行犯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 金5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4、765、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至2 8、55至59、61至68頁)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 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 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且被告尚有多起詐 欺案件偵審中,已見被告行為多爭議,素行難認良好,暨 衡酌孫家真等4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3、95至 9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 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 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係出於朋友情誼而無酬依指示轉帳,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7、272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本案被告業將詐欺款項轉帳予集團上手,此據被告於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地、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帳戶 1 孫家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門新濠博亞股份有限公司(HK)統計部經理洪錦男」加孫家真為好友,其向孫家真佯稱:可幫忙免費中博弈彩金,惟需先匯款台幣等語,致孫家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網路轉帳。
109年4月6日15時45分 3萬元 曾尉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6日16時11分 3萬元 羅瑋翔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孫家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孫家真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9頁) ⒊被害人孫家真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9至30、33至35頁) ⒌被告轉匯之交易證明紀錄(見警二卷第6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2 林泳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陌陌暱稱「黃昏下的男人」結識林泳辛後,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庸人自擾」加林泳辛為好友,其向林泳辛佯稱:自己在葡京娛樂線上遊戲擔任主管,待註冊遊玩後,可利用遊戲漏洞幫忙贏錢等語,致林泳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網路轉帳。
109年4月6日10時56分 10萬元 109年4月6日13時42分 19萬5千元 ⒈告訴人林泳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林泳辛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78頁) ⒊告訴人林泳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87、95頁) ⒌被告轉匯之交易證明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4月6日10時58分 9萬5千元 109年4月7日13時53分 7萬8千元 109年4月7日15時47分 7萬8千元 3 廖曉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某時,以交友軟體SKOUT暱稱「李傑」結識廖曉芬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醒」加廖曉芬為好友,其向廖曉芬佯稱:可下注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之幸運彩投資獲利,然欲提領時則稱需先繳納稅金、保管費等語,致廖曉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4月6日16時36分 (實際匯入時間為109年4月7日9時7分) 10萬8千元 109年4月7日11時52分 10萬8千元 ⒈告訴人廖曉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05至10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12頁) 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4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125至127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5、121頁) ⒍被告轉匯之交易證明紀錄(見警二卷第6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邱裕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 luan」結識邱裕鈴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藝陽」加邱裕鈴為好友,其向邱玉鈴佯稱:中800萬元香港彩金,然欲提領需先匯款30萬元,後又以被廉政署公署抓走需保釋金等語,致邱裕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4月8日13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2萬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09年4月8日17時41分 2萬1千元 ⒈告訴人邱裕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邱裕鈴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頁) ⒊告訴人邱裕鈴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9至41頁) ⒋苗栗縣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61至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57至59) ⒍被告轉匯之交易證明紀錄(見警二卷第6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371643號 警一卷 2 警二卷 警二卷 3 新警刑字第1090011430號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0號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8號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9號 偵三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8號 偵四卷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 偵五卷 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號 偵六卷 1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號 偵七卷 1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號 偵八卷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號 偵九卷 1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5號 偵十卷 14 111年度易字第177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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