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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娟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向潘雅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花蓮縣○○市○○路000號及371號1樓至3樓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使用(租期至121年12月31日止)。
張定豐(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潘雅煌之配偶,為本案建物實際購買者。
被告租用本案建物後,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日,為供超商店面使用,即擅自雇工增建建造,旋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人員接獲檢舉,派員於110年8月25日在現場勘查,並於現場張貼第1次勒令停工公告。
被告未經許可,仍擅行於110年8月25日後某日復工,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人員於110年9月29日重至本案建物現場複查,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並有將兩間建物分戶牆敲除之情事,爰於現場張貼第2次勒令停工公告。
惟被告仍續行施工,該址超商店面現已完工營業。
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勒令停工經制止不從違法復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梁家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勘查照片、花蓮縣政府建設處110年10月4日府建管字第1100199782號函、110年11月4日府建管字第1100217177號函、110年11月19日複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收到過勒令停工通知,施工沒有動到建物主結構,之後也沒有在施工。
我只有室內整修,不是我去施工的。
我有看到第1張停工公告,第2張停工公告我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按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
至上述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乃屬當然。
㈡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必須對該特定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抑或對該特定人就業處所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該書面之行政處分並於送達該特定人起發生效力,至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則不與焉。
㈢經查,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同段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369號)即本案建物,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潘雅煌(委託人為張展睿),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89頁)。
而被告向潘雅煌承租本案建物,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3月15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再將本案建物租給統一超商經營直營店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稅籍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13頁、本院卷第29-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固據提出上揭證據為憑。
惟查,花蓮縣政府於110年8月25日派員勘查本案建物,認有未經核准擅自建造之情事,遂於110年10月4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199782號函文(下稱甲函文)函送「潘雅煌」,該函文主旨敘明:「有關花蓮縣○○市○○路000號及371號施工中之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建造,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台端即日起勒令停工」等內容,且花蓮縣政府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書記載之受處分人係「潘雅煌」,甲函文之受送達人亦為「潘雅煌」等情,有甲函文、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31-37頁)。
花蓮縣政府於110年9月29日再勘查本案建物,認仍有上開情事,於110年11月4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217177號函文(下稱乙函文)函送「潘雅煌」,乙函文主旨敘明:「有關花蓮縣○○市○○路000○000號施工中之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建造,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台端即日起勒令停工」等內容,而花蓮縣政府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書亦係載明受處分人為「潘雅煌」,乙函文之受送達人仍為「潘雅煌」等情,有乙函文,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9-41、43-49頁)。
由上可知,上開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均係對潘雅煌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該2行政處分送達,亦係對潘雅煌之住居所為之,洵難謂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參以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技士梁家誠於警詢之證述:本件有關違建人之認定,有請市政府先行處理,確認該建物違建人為潘雅煌,依該地籍登記資料查詢也確定是潘雅煌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益徵上開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均為「潘雅煌」,而非被告。
從而,被告既非上開2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上開2行政處分亦從未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送達,要難認花蓮縣政府已合法對「被告」作成「勒令停工之命令」之第1次行政處分,及「制止命令」之第2次行政處分,而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花蓮縣政府對於被告既尚未完備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行政前置程序,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建築法第93條之罪責。
㈣至上開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公告2張,固已黏貼在本案建物之外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47頁),惟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必須對該特定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抑或對該特定人就業處所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公告之內容係勒令行為人就本案建物施工,性質上係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如欲生效,自應依行政程序之規定為送達。
花蓮縣政府雖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29日在本案建物外牆張貼公告勒令停工,惟在本案建物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公告,並不符合前揭所述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送達方式,則上開2次在現場所張貼之勒令停工公告均難認已對被告生效。
再查,該2公告內容已敘明「台端『所有』位於花蓮市○○路000○000號違章施工中建築物...」等字句,參以前揭函文內容、送達情形及證人梁家誠上開所述,堪認該公告亦係對本案建物所有人「潘雅煌」為之。
是以,縱使花蓮縣政府有於110年8月25日、108年10月18日分別在本案建物有張貼勒令停工公告之事實,然依前所述,均難認對被告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從而,被告縱在本案建物有繼續施工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有「經勒令停工,擅自復工」之情事。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本案建物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情況下,擅自進行施工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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