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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認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兩年,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香蕉刀1把,依刑法第38條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就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持以犯罪之香蕉刀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本件價值輕微且已達成和解,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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