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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品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品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單、枕頭套、發熱衣、外套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品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公寓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公寓大門進入該公寓頂樓4樓曬衣間,徒手竊取劉秀惠所有之床單、枕頭套、發熱衣及外套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秀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游品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且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當店廚工,月薪約2萬8,000元,婚姻關係消滅,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床單、枕頭套、發熱衣及外套各1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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