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27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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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珍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茉莉精品小舖」,與告訴人即買家舒逸凱因售後服務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0時5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蝦皮購物評價欄上留言表示「請各位賣家留意這個人,這個人不是善類」、「你不覺得他很幼稚嗎?而且也不懂事」、「這人真是太無知了」、「真的是倒了大楣到這種奧客」等語,使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上開文字,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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