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業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地竊取被害人詹怡婷所有之前開長
-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前開長夾一節,為
-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所竊取之前開長夾內有身分證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前開長夾內有3,000元,然被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得上述300元外,另有竊得2,700之現
-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 (四)被告雖提出苗栗縣私立龍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補發證明書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正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所竊得之300元及黑色長夾1只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長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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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岱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黑色長夾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至黃永隆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熱炒店,佯稱欲應徵臨時工,隨後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走入上址店家廚房內之休息室,見詹怡婷所有之黑色長夾放在包包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臍帶之黑色長夾1只得手,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步出店外。
適黃永隆見聞謝岱霖之行竊過程,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向詹怡婷確認有無財物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謝岱霖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業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地竊取被害人詹怡婷所有之前開長夾,並且竊取其內3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翻過長夾內,並無被害人所述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臍帶等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前開長夾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與被害人、證人黃永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7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1785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所竊取之前開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臍帶等物品,並辯稱:伊翻過了,沒有被害人所述的物品云云,惟此部分經被害人指證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前開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則其與本院審理時所辯已難採憑,再考量被害人所述之物品較為獨特,如因長夾失竊而遺失,應能立即確認,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未見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可信,故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長夾,應有上開物品,是起訴書關於「身分證件等物」之記載,應予補充如事實欄所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前開長夾內有3,000元,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偷拿裡面大約300多元之零錢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好像不到3,000元,只有200多元,伊在警詢時300多元的零錢實在,當時說的應該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衡情一般人對於錢包內尚有多少金錢,是否均能準確掌握,本有疑問,而卷內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竊得前開長夾時,其內有3,000元,故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得上述300元外,另有竊得2,700之現金,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一節,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號偵查卷第7、8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雖提出苗栗縣私立龍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補發證明書影本1紙證明其係就讀特教班(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對於所竊得之物為何仍能有所辯解,是被告縱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其當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相較,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正道取財,以佯稱應徵臨時工之方式,進入店家內休息室竊取員工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足取,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78頁),惟念後犯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300元及黑色長夾1只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長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臍帶,亦未扣案,惟考量身分證、健保卡經本人另行申辦後,原證件即失其效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悠遊卡內是否有儲值及臍帶是否具有交易價值,是上開物品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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