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297,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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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罐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5日19時至同日19時11分間某時許,自王震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地址詳卷)住宅旁工地鷹架,侵入上址頂樓,繼而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並至3樓主臥室內,竊取王震和所有,置於房內斗櫃上之裝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合計共1萬元)之茶葉罐1個得手後,即沿上開工地鷹架離去,並將茶葉罐攜往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原門市,將罐內之硬幣向店員林嘉俊換取1萬元紙鈔,供己花用;

嗣經警依王震和所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在上開落地窗玻璃上採得之指紋及掌紋送交比對結果,與檔存劉益祥指紋及掌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震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益祥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震和、證人林嘉俊指證明確,且有前開工地及超商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681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該款既已就侵入住宅,明定為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即已結合於該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被告前因各該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其中尚有數項於各地實施竊盜犯行之紀錄,素行欠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法牟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惡性非輕,且未返還或賠付以填補其所造成之告訴人非微之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茶葉罐1個及其內合計共1萬元之50元硬幣,均為其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尚未返還或賠付告訴人,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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