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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棋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綠色怪手1臺(下稱本案怪手,為劉朝陽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晚間至同年月13日3時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75巷西瓜園遭人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3時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怪手後,將該怪手停放在江永安所經營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工廠,再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本案怪手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劉義福,劉義福復將該怪手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
因劉朝陽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21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查獲本案怪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朝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棋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怪手來路不明,且由其與劉義福聯絡出售本案怪手事宜,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怪手來路不明,但怪手是黃國順放在工廠的,我只是介紹劉義福向江永安購買怪手,他們約定價金8萬元,我給江永安3萬5,000元,我自己留4萬5,000元。
我承認媒介贓物,但否認寄藏、收受贓物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承其明知本案怪手來路不明之贓物(院卷二第98頁);
又本案怪手為劉朝陽所有,於109年8月12日晚間至同年月13日3時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75巷西瓜園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劉朝陽於警詢證述明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31126號卷〈下稱警卷〉第55-67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怪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7-169、173-197頁);
嗣警員於109年12月21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查獲本案怪手,該怪手係由劉義福以8萬元之代價購買後,停放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劉義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75-176頁、院卷三第56-57、60-62頁),核與證人王俊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3-15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怪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05、191-1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98-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怪手,將該怪手停放在江永安所經營上址工廠:證人江永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半夜去放怪手,當時我人不在,被告跟我說要借地方放等語(偵卷第25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怪手是被告借放在我工廠的,他沒有說為什麼就直接開進去,放了之後才跟我講等語(院卷三第45-46頁)。
再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曾於109年8月13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載運本案怪手離去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73-189、199頁),是本案怪手於109年8月13日3時許遭竊,其後於109年8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係由被告告知江永安其將本案怪手停放在江永安所經營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工廠。
佐以證人劉義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由被告與其聯繫買賣本案怪手事宜(警卷第89-93頁、偵卷第175-177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5-116頁、院卷三第57、64-65頁),可見被告確曾經手本案怪手,足認被告確於109年8月13日3時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怪手後,再將該怪手停放在江永安上址工廠無訛。
至被告空言辯稱該怪手非其收受、停放該處云云,與證人江永安、劉義福上開證述情節相左,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本案怪手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劉義福,且該價金均係由被告取得:⑴證人劉義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怪手是被告透過LINE與我聯繫說是他表弟的,但在看車時被告現場沒有提到本案怪手是江永安的,江永安也沒有說他是車主,江永安只是在試開怪手,看車時我是跟被告說車況不好還要整理,便宜的話才願意買,議價或講價錢時我都沒有跟江永安講到話,看車後被告一直問我要不要買,最後決定以8萬元出賣、訂金轉帳到哪個帳戶、尾款在何處交付等事項,我都是跟被告接洽,訂金2萬元是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尾款6萬元現金也是拿給被告,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將錢分給江永安,也沒看到江永安跟被告要錢等語(院卷三第57-63頁),參以證人劉義福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卷第119頁),足認證人劉義福證述是被告與其聯繫本案怪手買賣、匯款帳戶亦係由被告提供等情,並非子虛;
佐以證人江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劉義福要來買怪手,叫我基本操作給劉義福看,不是我去談的,是被告要賣怪手,我只是操作怪手,當天沒有成交,現場是被告跟劉義福討論買賣細節,我也都沒有拿到錢等語(院卷三第48-55頁),此與證人劉義福上開證述情節相互以觀,足認劉義福前往江永安上址工廠察看本案怪手狀況時,江永安雖在場操作怪手,但本案怪手買賣細節,均係由被告與劉義福討論商議,價金8萬元亦係由被告與劉義福談定,訂金2萬元係匯入被告提供予劉義福之帳戶、尾款6萬元亦係由被告收受,是本案怪手應係被告轉賣予劉義福,價金8萬元亦係由被告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偵緝卷第119頁),被告與劉義福LINE通話後、被告隨即提供匯款帳戶予劉義福,劉義福旋傳送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轉帳訂金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結果予被告,是被告應係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與劉義福談妥以8萬元之代價購買本案怪手,亦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仲介江永安出售本案怪手給劉義福,價金3萬5,000元係由江永安取得、其僅取得4萬5,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洽買賣怪手都沒有拿到好處,8萬元都是江永安拿走的等語(院卷一第242頁);
於112年5月22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介紹劉義福去跟江永安買怪手,讓他們兩位當面談,他們約定價金8萬元,劉義福先給訂金2萬元,當時江永安在現場,我就將這2萬元直接拿給江永安,後來劉義福匯6萬元給我,我再陸續給江永安1萬元、5,000元等語(院卷二第59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存有相當矛盾,且與證人江永安、劉義福上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其可信度已屬有疑。
且被告供稱訂金2萬元係劉義福現場交付、尾款6萬元則係劉義福事後再行匯款等情,顯與卷附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劉義福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卷第87、119頁)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匯款帳號(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888*****92807號)是江永安給我他女朋友的帳號等語(院卷三第68頁),惟其所述仍與上開帳號查詢結果申登人係林○鵬之男子乙情相左,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緝卷第10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仲介江永安、劉義福買賣本案怪手,價金3萬5,000元係由江永安取得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寄藏,兼指受寄或藏匿之行為,凡為他人保管,並足以使失主難以發現之行為,均足構成寄藏;
又所謂媒介,乃居間介紹之行為。
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乃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本案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並持有本案怪手後,將該怪手停放在江永安上址工廠,嗣以價金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劉義福,其將本案怪手停放在上址工廠及轉售之行為,係為自身之利益而持有該贓物,復再行轉售該贓物獲利,非為他人保管或隱匿,亦非居間介紹買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一第15-42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院卷一第7-11頁、院卷三第74頁)。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而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未能於前案之執行後,澈底改過自新,猶再為罪質相近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怪手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己利而收受並予以持有,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更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徒增財產犯罪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耗費查緝成本及資源,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三第73-74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收受本案怪手後,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劉義福,且該8萬元均由被告取得,業經認定如前,則此8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寄藏、媒介贓物罪嫌,惟被告收受本案怪手後,將該怪手停放在工廠、再行轉售之行為,非為他人保管或隱匿,亦非居間介紹買賣之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寄藏、媒介贓物罪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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