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俊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 二、案經劉又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寄送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
- (一)被告有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 (三)再參以被告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前,帳戶內幾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急需用錢,為
- (四)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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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
後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又禎佯稱:因網路被駭會有一筆款項在晚間12點扣款,如要取消需要使用玉山銀行網銀操作云云,致劉又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44元至郵局帳戶內;
又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周幸旻佯稱:因刷卡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周幸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劉又禎、周幸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劉又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林俊仁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寄送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1月7日接到自稱台新銀行專員電話,伊跟對方說有貸款需求,就互相加「LINE」進行聯絡,對方是用語音通話說要匯錢到伊戶頭,幫伊做財力證明,方便伊向銀行申辦貸款,伊也是被騙,伊知道交付帳戶的風險,但因為當下急著辦貸款,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而告訴人劉又禎及被害人周幸旻分別於上揭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訛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15萬244元、3萬123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及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禎、被害人周幸旻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劉又禎行動銀行APP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劉又禎、被害人周幸旻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被害人周幸旻網路郵局APP交易明細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1100950574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29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31314號刑案偵查卷第7、11至1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號偵查卷第27至30、65、67頁、111年度偵字第776號〈下稱D1卷〉第19至29頁),是告訴人劉又禎、被害人周幸旻於上揭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訛騙,分別轉帳前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過修車、水電、保全,前後工作經歷約10多年明確(見D1卷第17頁),不僅已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與閱歷,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知交付帳戶的風險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請對方提供員工證,但對方沒有提供,說等款項下來會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確已懷疑對方並非合法借貸業者,顯見其並無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不會將之利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之確信。
(三)再參以被告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前,帳戶內幾存款一節,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上述存款交易明細足憑,是被告提供已無存款之帳戶予未曾謀面、無特殊情誼及信任基礎之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益徵被告已有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將之利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之預見,被告猶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又禎及被害人周幸旻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將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急需用錢,為取得依其條件本難取得之貸款,雖可預見該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猶罔顧為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而告訴人劉又禎及被害人周幸旻因而損失共計18萬367元,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劉又禎及被害人周幸旻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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