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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鈞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鈞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排班糾紛,一時情緒失控,竟率而實施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劉義堂權利之行使,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有待加強,所幸告訴人遭妨害之權利行使之時間甚短,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鉅,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後述),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酌以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民國111年9月14日吉鄉民字第1110025222號函所檢附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告訴人亦當庭確認其另有收受被告另行給付之新臺幣6800元之紅包,被告顯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信其經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林士鈞
選任辯護人 王政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鈞與劉義堂同為計程車司機,林士鈞因不滿劉義堂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前未依排隊順序載客,林士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號000-***號營業小客車,尾隨劉義堂之營業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火車站後站,於110年12月23日17時22分許,徒手伸入劉義堂之營業小客車開啟的駕駛座車窗內,將坐在駕駛座上劉義堂頭上戴的帽子強行拿取後往地面上丟,再打開駕駛座車門,拉扯劉義堂衣領欲強制劉義堂下車,並對劉義堂脅迫稱:不要到慈濟醫院載客營業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義堂行使頭上戴帽子及安穩坐在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之自由權利,致劉義堂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義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士鈞供承有拉扯告訴人劉義堂左胸前衣服,將劉義堂帽子拿起來後丟在地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不法強制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劉義堂指訴及證人李文山證述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此所稱脅迫,係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使生畏佈心理,不需使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決定意思之自由,只須對他人自由意思發生相當影響,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林士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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