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3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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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哲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梁昭銘
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雨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拾壹日前,給付許式輝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式:由李雨哲匯款至許式輝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雨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之某時,在花蓮吉安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5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式輝佯稱:其前於誠品書品APP上購物,因人員操作不當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許式輝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李雨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

嗣因許式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雨哲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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