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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扳手壹支及車牌壹面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垂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時48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43巷內路邊,使用扳手(未扣案)將孟昭君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側車牌1面卸除而竊取得手,同日3時34分許前不久,邱垂揚將其竊得之上述車牌與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側車牌替換,並駕駛該輛租賃小客車行經花蓮大橋東側。
嗣孟昭君於110年6月3日接獲告知始知悉其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孟昭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垂揚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昭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64至65頁),並有偵查報告、竊嫌駕駛車輛至美崙所轄區竊案現場示意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係畫面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3至7頁、第41頁、第65至83頁、第117至1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司機職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念大學之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車牌1面,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緊線器2個、鋼索1條、電纜線外皮3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行竊車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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