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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楷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楷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咖啡包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毛重為參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鑑驗前含袋毛重27.935公克」更正為「鑑驗前含袋毛重32公克」,且後補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沈楷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咖啡包6包(驗前毛重共計32公克),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經抽驗其中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1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10512053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存卷可考,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沈楷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楷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4月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6包(鑑驗前含袋毛重27.935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111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沈楷鈞友人陳俊宏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沈楷鈞當場將上開毒品及K盤1個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並交付予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楷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花蓮縣警察局111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被告將犯罪事實欄所列毒品交予警方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10512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扣案之咖啡包,經檢驗單位抽檢1包之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前純質淨重2.96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00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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