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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4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刪除「000年0月0日花衛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刪除「黑色」,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
第4531號
被 告 顏○○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000年0月0日新警防治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00時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到,並於110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惟其無故未登記報到,再經花蓮縣政府以000年0月0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所指定期限內,履行登記報到之義務,並於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
末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000年0月00日新警防治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10時前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辦理報到,並於110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110年10月15日10時前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到。
㈡顏○○與楊○○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顏○○前因對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顏○○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
嗣經花蓮縣衛生局於000年0月00日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00月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00月0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花衛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顏○○,應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並接受家暴加害人處遇計畫,惟該函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顏○○亦均未出席輔導課程,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17時54分許,在址設○○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徒手竊取李○○所有Samsung A71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9990元,以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及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均未依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函文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之事實,惟辯稱:我最末次有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到,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表示要幫我轉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我有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報新地址云云。
⒉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我不知道要完成甚麼教育,我沒有收到通知云云。
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前往址設○○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用餐,並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在桌上後前往如廁,嗣於111年6月4日18時30分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失竊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000年0月0日新警防治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000年0月00日新警防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以000年0月0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裁處書、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000年0月00日新警防治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000年00月00日新警防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花蓮縣衛生局000年0月0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00月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00月0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花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000年0月00日花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曾以現住地變更為由辦理報到地點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惟於109年9月2日業經查訪,居住在○○縣○○鄉○○○街0巷00號,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2日後,應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到之事實。
6 監視器攝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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