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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國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國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國章明知花蓮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業經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農牧用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本案土地上施設磚造鐵皮平房、水泥鋪面等未作農牧用地使用之情形,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02513號函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4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牧用地使用,嗣花蓮縣政府於111年5月4日現場履勘,本案土地仍有磚造鐵皮平房、水泥鋪面等未作農牧用地使用之情形。
二、證據名稱: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03113550號函及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11年4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03036650號函、111年7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28290號函、111年7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03072930號函。
(二)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11年5月6日玉鎮民字第1110008781號函及所附花蓮縣玉里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10002513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1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10147894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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