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111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珮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珮珊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子閎與賴珮珊前為情侶關係,且賴珮珊曾擔任統冠超市之店員,知悉店內監視器位置及死角,2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9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統冠超市內,拿取貨架上商品置於賴珮珊之購物袋、並以外套遮掩購物袋之方式竊取雞爪1盒、康寶鮮味炒手l罐、鮭魚冷凍1盒、味好美檸檬胡椒鹽l罐、美藝泡菜醬炒年糕l包、依凡超薄乳膠手套12入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8元)。
嗣賴珮珊欲離開之際店員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子閎、被告賴珮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證人林長庚於警詢中證述。
(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