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383,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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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米酒瓶參拾貳個、塑膠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健雄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告訴人陳益己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輕微、手段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空米酒瓶32個、塑膠籃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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