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38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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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第5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宗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機車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莊○○,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李宗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8日14時47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檳榔攤,藉口買保力達B,見張○○所任職之○○檳榔攤疏於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抽屜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13日19時1分許,在花蓮縣○○鎮○○000○0號旁,見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逃逸離去。
嗣王○○、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17日10時許,在花蓮縣○○鎮○○○街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宗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決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並非本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莊○○、王○○、葉○○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圖、車籍資料表各1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被告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之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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