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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9號、第5933號、第59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志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3時13分」,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對告訴人朱優待、朱翊菁、林怡君、支秉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4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復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4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金額非少,且因被告資力不足,故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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