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鴻銘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至12月30日16時間,知悉姜浩政所有之三星廠牌內插093X99X86X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遭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2月30日16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姜浩政住處,向姜浩政佯稱:因竊取行動電話之人用手機抵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我可以幫忙處理,但必須先支付6,000元云云,致姜浩政陷於錯誤,當場先行支付吳鴻銘2,000元。
嗣姜浩政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浩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吳鴻銘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浩政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093X99X86X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又因違反電信法、詐欺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月即故意再犯本案同質性財產犯罪,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或滿足個人需求,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行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地磚、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000元,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