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447,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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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羅耀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在位於花蓮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是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經停止戒治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固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惟公訴意旨就被告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情,未就何以累犯事實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仍應予加重乙節為說明,容屬未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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