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潘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潘加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潘加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欲藉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10年3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姿廷,佯稱因網路賣家帳號遭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資料云云,使林姿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轉帳3萬2,13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3月5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吳志嘉,佯稱因網路商城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使吳志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7分許、18時22分許、18時38分許及19時28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2萬8,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姿廷、吳志嘉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廷、吳志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潘加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林姿廷、告訴人吳志嘉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35至46頁),告訴人林姿廷轉帳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至69頁),告訴人吳志嘉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頁、第89頁、第93至第9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林姿廷、告訴人吳志嘉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林姿廷、告訴人吳志嘉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林姿廷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志嘉則因為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復審酌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臨時工,日薪為1,300元,需扶養81歲、輕度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