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本案前提事實:林景璨係林秋雄、林張秀琴之子,林景璨為
- 二、林景璨明知林秋雄生前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
- 三、因戴文惠、宋兆潤已分別與林張秀琴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景璨係林秋雄、林張秀琴之子,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
- 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案發時明知本案房地係林張秀琴出租予
- 三、本案係被告林景璨指示被告黃信翁告知告訴人戴文惠、宋兆
- 四、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
- (一)查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
- (二)至起訴書雖載:110年10月18日係被告林景璨指示被告黃信
- 五、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
- 六、被告黃信翁於110年10月22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
- 七、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
-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二)查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0年10月18日
- 貳、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 一、訊之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景璨
- 二、辯護人另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其向花蓮縣
- 參、綜上所述,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及辯護人前開所執辯解委無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 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基於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改交付租
- 三、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
- 四、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五、爰審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未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竟
-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房屋部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黃信翁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
- 二、被告林景璨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明駿、陳家和
- 三、被告陳家和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
- 四、因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 肆、訊之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何明
- 一、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係受被告黃信翁指示到105號房
- 二、參酌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
- 三、又告訴人戴文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於110年1
-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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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璨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黃信翁
何明駿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璨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明駿、陳家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前提事實:林景璨係林秋雄、林張秀琴之子,林景璨為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本案土地上之花蓮縣○○市○○路000○000號、11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林景璨父親林秋雄,林秋雄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林景璨就本案房屋之法定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二、林景璨明知林秋雄生前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地)出租予戴文惠經營「傳承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09、111號房地)出租予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使用,林景璨亦知林張秀琴於109、110年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本案土地給宋兆潤、戴文惠使用。
林景璨爲達收取房屋租金之目的,竟與黃信翁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房屋前方,由黃信翁對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憲庚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張秀琴,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黃信翁並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陳家和在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而妨害105號房地承租人戴文惠及其家屬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並妨害戴文惠所經營「傳承小吃」自助餐店客人及店家正常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並使經營自助餐店之戴文惠、販售系統廚櫃之宋兆潤因擔心本案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生意,而告知黃信翁答應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後,黃信翁始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三、因戴文惠、宋兆潤已分別與林張秀琴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而未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致林景璨心生不悅,林景璨即接續前開強制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本案房屋前方,當著戴文惠、戴文惠之配偶劉黃稚涵、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憲庚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而使本案房屋承租人戴文惠所經營「傳承小吃」自助餐店、宋兆潤之系統廚櫃店家門面遭大幅度遮蔽,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敞,而妨害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客人自由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
又不知情之工人陳家和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上開通道縮窄,並將鐵架、浪板圍牆緊貼近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不僅妨害戴文惠及其家屬正常營業之權利,亦侵害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
黃信翁復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1號房地上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數日,使宋兆潤之車輛無法駛離109、111號房地,並使宋兆潤於上開期間無法以車輛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亦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駕車進出109、111號房地之權利。
嗣因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9日間某日拆除,妨害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正常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達2月餘。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信翁、林景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林景璨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證人林張秀琴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景璨係林秋雄、林張秀琴之子,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秋雄,林秋雄於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林秋雄之繼承人為林秋雄之配偶林張秀琴、子女即被告林景璨、林淑慧,代位繼承人林宜嫺、林宜澄、林育暘,就本案房屋部分,被告林景璨、林張秀琴之法定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
又被告林景璨知悉林秋雄生前將105號房地出租予告訴人戴文惠經營「傳承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109、111號房地出租予告訴人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使用,林張秀琴於109、110年間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使用。
被告黃信翁、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房屋前方,由被告黃信翁對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憲庚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張秀琴,要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
被告黃信翁指示被告陳家和在105號房地上設鐵架,嗣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告知被告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被告林景璨後,被告黃信翁始指示被告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復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前往本案房屋前方,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當日被告林景璨亦有到場等情,為被告林景璨、黃信翁、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租賃契約書、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91、95-1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67-2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9-151頁,本院卷一第209-241、2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案發時明知本案房地係林張秀琴出租予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做生意使用,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亦有繳納租金予林張秀琴: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璨之姐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前之109年年底,被告林景璨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母親林張秀琴,被告林景璨表示本案房屋之租金不能由我母親林張秀琴單獨使用,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於是我母親林張秀琴就把本案房屋之租金放到帳戶裡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頁);
證人即警員洪子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即110年9月16日,派出所接獲告訴人宋兆潤報案表示有人要在其房屋前架設鐵架圍籬,我到本案房地時,被告黃信翁稱其是來施工,我當下有告訴被告黃信翁說告訴人宋兆潤有承租,但被告黃信翁堅持依建照施工,被告黃信翁表示他只能依照被告林景璨之建照行事,我確定我當時有打給被告林景璨,我有向被告林景璨提到本案房屋承租人是向林景璨母親租的,被告林景璨回我說:本案土地是我的,我要在上面做什麼都可以,如果告訴人宋兆潤要租的話叫告訴人宋兆潤來跟我租等語,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你怎麼可以這樣在別人店面前圍鐵板?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他的行為可能會觸法,到時候被害人可能會去告他。
被告林景璨很激動地跟我說:你是哪一個派出所的?警察編號是幾號?或問我叫什麼名字,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3-264頁);
證人即被告林景璨之配偶黃淑宜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即110年9月16日下午,告訴人宋兆潤要我拿其與林張秀琴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回去給被告林景璨看,告訴人宋兆潤說他與我婆婆林張秀琴很久以前就已簽好房屋租賃契約,我拿租約給被告林景璨看之後,被告林景璨沒有說什麼,我當天晚上再去告訴人宋兆潤家把房屋租賃契約還給告訴人宋兆潤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
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潤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110年9月時,黃淑宜和黃淑宜之弟即被告黃信翁來我家,要拿我與林張秀琴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回去看,看了之後黃淑宜和被告黃信翁又拿回來說我的合約書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
被告黃信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景璨叫我110年9月16日去圍圍籬,被告林景璨應該知道那邊有租客,我有對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憲庚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張秀琴,要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49頁);
又中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於110年9月16日9時許本所接獲110通報於本案房屋前有民眾糾紛,本所警員洪子翔到場了解…告訴人宋兆潤表示其為109、111號房地承租人,長期向台雄建設老闆林秋雄承租房地做生意數年,老闆林秋雄過世後,告訴人宋兆潤亦有向老闆娘林張秀琴持續繳交租金,今台雄建設老闆兒子即被告林景璨稱有本案土地所有權,欲興建鐵皮圍籬,經本所警員致電被告林景璨詢問,被告林景璨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興建物件,且不承認告訴人宋兆潤與林張秀琴簽定之租賃契約」(見偵一卷第157頁);
又被告林景璨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27日在與林張秀琴等人之民事案件中(即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以家事答辯二狀載明:被繼承人林秋雄生前將名下即本案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本案房屋於109年3月19日被繼承人林秋雄往生後仍出租至今,該租金收入亦應為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堪認被告林景璨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上開書狀之日(即110年4月27日)之前,早已明知本案房屋出租他人(見偵一卷第239、253頁)。
又被告林景璨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是我的,本案房屋是我父親的,後來我父親把本案房屋出租,告訴人他們拿來當倉庫及自助餐店(見警卷第7頁);
其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知道本案房屋是我父親生前出租給告訴人的,我父親過世後我有去本案房屋現場看過,我發現有人在使用本案房地。
被告黃信翁施工前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房地有人在使用,我請被告黃信翁繼續施工蓋圍籬。
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把本案房屋出租給別人,本案土地使用有經過我同意我父親才出租,我父親過世後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告訴人他們就是租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2、228頁)。
勾稽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本案發生時,顯已明知本案房屋及土地係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向林張秀琴承租多年作生意使用,且知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均有支付租金予林張秀琴。
三、本案係被告林景璨指示被告黃信翁告知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否則要將本案土地圍起來:查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被告黃信翁到我店裡跟我說他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被告黃信翁說我的租金不要交給林張秀琴,要交給被告林景璨,我說我承租的105號房地是向林秋雄承租,過程中林秋雄過世,林張秀琴就來跟我續約,我在105號房地做自助餐及卡拉OK,我向被告黃信翁表示105號房地我有承租,但被告黃信翁說如果我不把租金交給被告林景璨,就要把105號房地圍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02-103頁);
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9月16日早上開始做鐵皮圍籬,做到下午骨架做好,被告黃信翁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景璨,之後被告黃信翁就叫我把骨架先拆掉等語(見偵一卷第226頁);
被告黃信翁於偵查時供稱:110年9月16日我去圍地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圍的,被告林景璨叫我去把地圍起來,並對我說要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
我第一次去圍時,因為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當天有答應要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所以第一次去圍當天後來有拆掉圍籬。
9月拆掉圍籬後,我有跟被告林景璨講說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有考慮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的事,如果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見偵一卷第109-110頁)。
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景璨有要求被告黃信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並對被告黃信翁表示要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而被告黃信翁與本案土地毫無關聯,本案土地由何人使用、何人收租均與被告黃信翁無關,殊難想像被告黃信翁需自作主張,在未經被告林景璨指示下即自行向告訴人表示應將房租改交付予被告林景璨之理。
況被告黃信翁於案發時在當場打電話詢問被告林景璨之意思,之後即拆掉鐵架,拆掉鐵架後復將告訴人考慮交房租予被告林景璨乙事告知被告林景璨,並表示「如告訴人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黃信翁顯然係經被告林景璨之指示,始向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憲庚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張秀琴,要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甚明。
四、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至本案土地,當著告訴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黃稚涵、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憲庚面前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一)查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的,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我那天去現場做圍籬、監督施工等語(見偵一卷第223、226頁);
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的。
我是鐵工,被告何明駿當天在現場叫我照圖施工等語(見偵一卷第222-223、226頁)。
是依照上開被告2人之陳述,110年10月18日應係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土地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又告訴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黃稚涵、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憲庚當時均有在場乙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33、135頁,偵一卷第223-224、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雖載:110年10月18日係被告林景璨指示被告黃信翁聯繫被告陳家和等語,然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明確證稱係受被告林景璨指示始到本案土地施工等語,故本院認110年10月18日應係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土地架設鐵架、浪板圍牆,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經查,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業據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397-398頁),並有鐵架緊貼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5-37頁),又被告陳家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10年10月22日未到場場施工云云。
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10月22日早上,我有再去做柱子的加強,後面要補柱子的斜撐等語(見偵一卷第226頁),審酌其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且假如被告陳家和110年10月22日未去現場,如何能具體陳述當天到現場後之施工細節及施作項目?是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應有到場施工縮窄通道,且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應屬明確。
六、被告黃信翁於110年10月22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後方數日,致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出入:經查,被告黃信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1號房地上告訴人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數日,使告訴人宋兆潤之車輛完全無法移動,亦無法以車輛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宋兆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在卷(見他一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413頁),核與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擋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出入位置,該自小貨車靠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很近,告訴人宋兆潤車輛根本不可能出來,用迴轉的也沒辦法等語相符(見他一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401頁)。
被告黃信翁雖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本案房地旁之馬路上,但我沒有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也不會影響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出入云云。
然前開證人均已證述被告黃信翁車輛所停位置已使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進出、動彈不得,且觀諸卷內照片亦可知被告黃信翁係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馬路白線外側緊靠本案房地位置,被告黃信翁所停放之位置距離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甚近(見他一卷第29頁),再觀諸本案房地所在地點,該處尚屬空曠,而非市區停車位一位難求之處,被告黃信翁亦可將車輛停放在附近,實無需一定要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假如被告黃信翁不是刻意阻擋出入,何必在該處停車長達數日?顯見被告黃信翁確實係為阻擋告訴人宋兆潤車輛進出109、111號房地,才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長達數日。
被告黃信翁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七、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法文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0年10月18日我承租的105號房地被整片圍起來,因為被告硬要封,我趕快把車子停在那裡,這樣車子旁才有一點縫隙可讓人走出去,同年月22日被告又把車子旁的縫隙縮得更窄,之後人無法走出去,車子也無法出去,車門也無法打開。
自從105號房地被圍起來之後,告訴人劉黃稚涵因中度肢體障礙、平時需坐輪椅,告訴人劉黃稚涵只能借用隔壁的小門出入。
105號房地被圍起來之後,我沒辦法做自助餐,因為我的自助餐店是落地玻璃,本來客人路過時可以看到店內菜色,但因為整個被封住,客人沒辦法看到我的菜色,且客人需借用隔壁的小門進來,客人不方便進出,也有客人因此心生顧忌不敢進來,故我的自助餐店沒辦法營業,我們是弱勢家庭,告訴人劉黃稚涵是身心障礙、2名自助餐店員工也是殘障,圍起來之後我的家庭與我的2名員工都無法生存。
被告林景璨等人用鐵皮把我經營的小吃店圍起來,圍了92天,105號房地圍起來之後我每個月還是有繳房租,但我卻沒辦法在105號房地經營自助餐店、難以維生等語(見他一卷第5-6、133-134、293、295頁,本院卷一第392、398-400、403頁)。
而證人宋兆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把我承租的109、111號房地圍起來後,只留人可以出入的寬度,我的車子無法出入,我報警之後過了2、3天,有工人來把圍籬切割出一條縫讓我的車子出來,我就把車子停在圍籬中間,避免他們再次用整片圍籬圍住,這樣我才能開車進出109、111號房地搬運我販售的系統櫥櫃等貨物,但後來被告等人看到我的車子還可以進出,被告就把貨車停在我的車子後面,我的車子因此完全不能移動,被告把車停在我車子後方超過5、6日。
我是賣系統廚櫃,做流理台組裝、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的,如有人叫貨、進貨,我都需要從109、111號房地出入搬運貨物,因貨物體積需要以車搬運,109、111號房地被圍住之後,我賣的系統廚櫃無法進出,我只好借用與隔壁棟相鄰水溝上方的小路出來,被他們圍住的2、3天,我也有請吊車把我的貨從圍籬裡面吊到外面來,但後來因為吊車太貴,我只好改用堆高機上下貨物,我先用堆高機把貨物升高到圍籬上方,再把貨放進圍籬裡面,後來我大約110年10月底搬走等語(見他一卷第135-136頁,本院卷一第409-415頁)。
又本案土地上架設之鐵架、浪板圍牆因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於111年1月5日至19日間某日始拆除,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9日政建管字第11100023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堪認本案架設鐵架、浪板圍牆之時間長達2月餘,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正常營業之權利,亦已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及妨害告訴人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駕車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之正當權利,更使告訴人戴文惠及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劉黃稚涵均因自助餐無法營業達數月而難以維生、告訴人宋兆潤亦因不堪其擾而決定提早搬離109、111號房地。
縱使被告林景璨主觀上認為其與林張秀琴間針對林秋雄過世後之應繼遺產、本案房地租金收入相關分配有爭議,然雙方在本案案發前就上開爭議業以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爭訟中,業如前述,堪認前開爭議已進入司法救濟階段,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可循法律途徑、靜候民事判決結果以維護被告林景璨權利並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其等捨此而不為,竟以上開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且侵害時間長達數月,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上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甚為明確。
貳、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景璨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黃信翁去告訴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說如果不將租金交付我,我要圍本案土地云云。
被告黃信翁辯稱:我有向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說如果不將租金交付給被告林景璨就要圍本案土地,但那是我自己的意思,不是被告林景璨指示我說的;
我110年10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本案房地旁之馬路上,不是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不影響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出入云云。
惟查,被告林景璨有指示被告黃信翁告知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如不將租金交付被告林景璨,就要圍本案土地等語、被告黃信翁於110年10月22日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致告訴人宋兆潤車輛難以出入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甲、貳、三及六),茲不贅述。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辯護人另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後才架設鐵架,又林張秀琴與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不應拘束被告林景璨,被告林景璨設置鐵架、浪板圍牆之行為應為適法之權利行使等語,為被告林景璨置辯。
然查,被告林景璨雖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惟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因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9日間某日拆除,已如前述,又被告林景璨顯然明知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仍承租本案房屋,就本案房屋部分,被告林景璨與林張秀琴案發時之法定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無論被告林景璨之見解有無理由,被告林景璨假如對於林張秀琴就本案房屋租金分配有疑義,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容任私力救濟。
蓋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在國家公權力協助下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權利。
若輕易容任人民可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易導致暴力等情事發生,反而將會傷害法秩序之和平性,故辯護人前開辯詞,亦不足採為被告林景璨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參、綜上所述,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及辯護人前開所執辯解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本案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復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強制罪,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上開罪名及法條,並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350、376頁、本院卷二第8頁),應無礙於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基於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改交付租金予被告林景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詳下述乙、無罪部分)為本案強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未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前揭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行使權利,其等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而未賠償前開告訴人分文,難認其等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再審酌告訴人戴文惠對於本案之意見為:本案發生後我們生意都沒辦法好好做,我配偶是中度身心障礙,我的自助餐店內還有2名身心障礙的員工,我們都需要生活,被告林景璨與其母親之間有遺產的紛爭,為什麼要害我們沒有辦法生活、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告訴人宋兆潤對於本案之意見為:請法院主持公道,我在這裡租屋已經10幾年,無緣無故就被圍、說被趕就被趕,我在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把圍籬圍起來的期間,已經請吊車把我的東西都搬走,我已經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416頁)及其餘告訴人之意見為: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設鐵架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知應依限拆除,故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係違法施工,且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沒有先經過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來確定私權就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如被告林景璨所辯成立,只要是土地所有權人就可以為所欲為,不顧土地上房屋承租人權益,會導致國家法治形同虛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417頁);
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案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長達2月餘之時間無法正常出入、正常營業,嚴重影響上開告訴人生計,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兼衡被告林景璨係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黃信翁係受被告林景璨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
暨被告林景璨自陳高中畢業,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孫子,從商;
被告黃信翁自陳國中畢業,需扶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配偶,工作為工地主任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最終未交付租金予被告林景璨,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
進言之,苟行為人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客觀上不具適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自乏行為之故意該當。
三、經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房屋部分其法定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已如前述,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林景璨主觀上認自己對本案房屋租金享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林景璨係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民法上請求權,主觀上仍無不法意欲存立,故本案中尚難認定被告林景璨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黃信翁為被告林景璨配偶黃淑宜之弟,被告黃信翁既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戴文惠稱:我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2-103頁),可知被告黃信翁知悉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是亦難排除被告黃信翁主觀上認被告林景璨對上開租金享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故難以認定被告黃信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景璨、黃信翁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名與其等成立之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何明駿、陳家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信翁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在105號房地上架設鐵架後,被告陳家和復經被告黃信翁指示後,於同日拆除鐵架。
二、被告林景璨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三、被告陳家和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其將上開鐵架、浪板圍牆之通道縮窄,並在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毀損上開車輛車身板金烤漆而減損上開車輛美觀及防鏽效用。
四、因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何明駿、陳家和之供述、告訴人戴文惠之指述、車輛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均辯稱:我們是受僱來施工,被告林景璨有拿花蓮縣政府雜項執照及設計圖供我們施作,我們單純是按圖來施工,沒有強制罪之犯意等語。
被告陳家和被訴毀損部分,被告陳家和亦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沒有去施工,也沒有故意毀損車身板金烤漆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係受被告黃信翁指示到105號房地上架設鐵架;
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係受被告林景璨指示到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道縮窄,並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不贅述(詳甲、貳、一、四、五部分)。
二、參酌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林景璨叫我去監督施工,我於110年10月18日去本案房地做圍籬,被告林景璨拿花蓮縣政府合法雜項申請執照的圖給我,本案土地是被告林景璨的,我才可以圍,我看圖想說有留通道,我沒有問被告林景璨為何要做圍籬,本案房地有無糾紛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23、226-227頁)及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我是鐵工,被告林景璨有提供合法的設計圖何叫我去圍。
我是專門承做圍籬的,我是依照被告林景璨提供給我看的設計圖施工等語(見偵一卷第222-223、225-226頁),可知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均為受僱之工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是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指示始到場施工,且施工時被告林景璨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知悉本案房地有前述產權或租金爭議,尚難期待單純至現場施工之工人對於本案房地產權糾紛有所認知,是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房地後,2人按照花蓮縣政府雜項申請執照之設計圖施工之行為,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證明其等主觀上有強制罪之犯意。
三、又告訴人戴文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於110年10月22日來施工時有刮傷我的車子,我要提毀損告訴,他們施工過後,我發現我的車子有擦痕、凹凸之情形,有稍微碰撞到的刮痕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提出車輛照片佐證(見他一卷第25-37頁)。
惟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施工縮窄通道,其所架設之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因鐵架架設位置與車輛距離甚近,無法排除被告陳家和在施工過程係不小心造成車輛刮傷、擦痕等情形,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家和係故意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行為人故意為前提,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家和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犯強制犯行、被告陳家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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