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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成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6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花蓮縣○○鎮○○街00號陳映勳所經營之「每日廚房」,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窗戶爬入店內,竊取該店內收銀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五倍卷9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陳映勳發現遭竊後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並扣得現金5,479元及五倍卷500元1張。
二、案經案經陳映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99、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勳、證人余貴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110年12月21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李文成竊盜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5、43至45、47至53、55、57至73、75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本案被告徒手由窗戶爬入告訴人管理之商店竊取上開所述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315至386頁),與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請就加重竊盜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精神障礙部分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從本次鑑定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及腦部影像檢查可知,個案目前主要呈現的是認知功能缺損。
此現象與移送資料中個案過去的評估結果雷同。
從近期的電腦斷層報告中,個案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而且從大腦有數處因過去創傷造成的腦組織缺損看來,推斷個案認知功能的缺損是一長期且持續的狀況。
在識別其自身行為之對錯或違法與否之能力方面,個案知道偷竊行為不當,且仍記得過去曾因此入獄服刑。
現在被抓到後,覺得後悔,但無法具體陳述如何不再犯案。
在依該項對錯或違法之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方面,個案自陳若知道有攝影機或有人就不會行竊,因為會被拍到、被發現自己偷東西而被報案、交給警方。
依上陳述內容,顯示個案犯案當時無明顯衝動控制不住的情形。
然而從個案描述的犯案動機(因沒有多餘金錢購買零食、飲料及香菸)看來,則可觀察到認知功能的缺損對此次犯罪行為的影響。
在個案的理解中,沒有多餘金錢花費的解決方法就只有去偷竊,即便他知道他也曾多次犯罪判刑,其不知道如何有效長久的解決經濟困難,只能重覆過去的經驗(偷竊成功即馬上有錢可花)。
另外個案本次屬隨機犯案並無事前規劃(事發當日看見案發地窗戶未鎖,也似乎沒有人在室內,臨時起意由窗戶爬入室內行竊),其判斷案發地沒有人在室內方法粗糙大意,也顯示出其認知功能缺損的影響。
綜上所述,我們推論李員在進行犯罪行為時,其整體判斷及行為能力並未達完全欠缺的程度。
然其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則顯有不足,即便判斷該行為可能會造成嚴重問題,其亦無足夠能力尋求適當的替代方案或他人的協助,常以個人經驗做出不當的判斷。
認知障礙症及智能不足的患者其認知功能障礙的狀態是長期持續的,需藉由外界資源的協助、長期的訓練及治療而得到改善,建議加強外部監督機制及醫療評估與治療,以降低其再犯的風險」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8月2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60114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63至270頁)在卷為憑。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又被告為重度智能及慢性精神病,經診斷有器質性精神疾病,症狀為認知功能退化,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18日府社福字第1110053973號函 (檢附李文成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等附卷可考(警卷第37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智能障礙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到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認知障礙症、外傷性腦傷相關及智能不足而有精神障礙,其衝動控制能力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仍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在榮民醫院工作中,月收入約1,000元,經濟況狀勉持(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雖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然被告迄今仍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日間病房接受藥物及精神復健治療,精神疾病經治療後症狀有進步,但仍未完全復原,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6月30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60082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231頁),且前開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進行醫療評估與治療,以降低其再犯的風險,故本院認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共計13,400元,其中5,979元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就未扣案之部分,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7,421元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予被害人,經被害人當庭點收無訛(本院卷第293頁),顯足以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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