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緝,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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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耕耘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第1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耕耘教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童耕耘基於教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黃蔡旗竊取他人之動產,黃蔡旗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6時許,乘後門未鎖,進入花蓮縣○○鄉○○○街000號劉○琴居所,先徒手竊取劉○琴所有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後,復繞至上址騎樓,乘車門未鎖,進入劉○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接續徒手竊取劉○琴所有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

再於同年月9日17時38分,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7-ELEVEN」蓮成門市,黃蔡旗持上揭竊盜犯罪所得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提款卡,接續將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並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劉○琴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8,015元,而童耕耘明知黃蔡旗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黃蔡旗收受15,000元(黃蔡旗犯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劉○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童耕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耕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琴、正犯黃蔡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及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教唆犯侵入住宅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童耕耘及正犯黃蔡旗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及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而正犯黃蔡旗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被告童耕耘教唆正犯黃蔡旗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教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教唆他人竊盜,復收受贓物,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劉○琴僅領回部分動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童耕耘自正犯黃蔡旗收受贓款15,00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犯黃蔡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證述相符,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童耕耘之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正犯黃蔡旗犯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地點 犯罪所得 備註 1 劉○琴之居所 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款存摺1本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2 劉○琴之汽車 黃色提包1只 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駕駛執照1張 行車執照1張 保險卡1張 敬老卡1張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郵政金融卡1張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提款卡1張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名片夾1個 記事簿1本 化妝品1組 21,000元 印章1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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