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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之「溫惠美」更正為「温惠美」,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温惠美之證述,「車號查訓」更正為「車號查詢」,刪除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守明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已修正,將法定刑度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後,於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警員於110年12月12日14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於同日14時3分許抵達本案事故現場,經詢問在場之被告及證人温惠美均表示被告為駕駛人,當時二人身上散發酒味及手腳均多處擦挫傷,尤其被告臉部擦挫傷嚴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2月9日玉警刑字第1110001221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可憑,是警員於獲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既已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顯有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應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不能認被告本案係屬自首。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仍無視此種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仍待加強,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已肇事致己身及附載之乘客受傷,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陳守明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竟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中午,在花蓮縣玉里鎮火車站附近朋友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附載乘客溫惠美,由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69.95公里處發生自摔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溫惠美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發現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4時47分許,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守明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訓汽車車籍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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