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佑安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張鈺敏之信賴,將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前有多次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