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玉簡,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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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妨害名譽此類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

(2)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互相尊重,但被告竟率然以「不良分子」、「老爸生子憨憨」、「幹你娘雞巴」、「很會相幹,會生子嗎,生不良孩子」、「幹你娘雞巴,在相幹喔」等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

(3)犯後已坦認客觀之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劉春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成與楊富雄為鄰居,相處不睦,劉春成於民國110年4月4日13時30分許,酒後在楊富雄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馬路上,公然以臺語「不良分子」、「老爸生子憨憨」、「幹你娘雞巴」、「很會相幹,會生子嗎,生不良孩子」、「幹你娘雞巴,在相幹喔」等不雅言語,辱罵楊富雄,足以貶損楊富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富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春成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辱罵告訴人楊富雄,並稱是酒後隨便亂講話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而上開犯罪事實也據告訴人楊富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住家前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證。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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