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祥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祥威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祥威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梁育誌發生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梁育誌互相拉扯,致梁育誌受有胸壁、手部、足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梁育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祥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梁育誌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2)惟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
(3)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衝突中亦遭告訴人梁育誌毆打,因而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角膜撕裂傷及左眼結膜撕裂傷等遠大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傷勢(見警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該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靠之前的儲蓄在生活,未婚、無子女,但因其兄開刀無法走路,需由其協助照料,房子是向友人借住,不用支付房租,只需繳納管理費及生活費,月開銷約新臺幣1萬5千元以內,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