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更正為:「林德旺與孫俊雄、趙壽堂、
- (二)證據部分補充:
- 二、論罪
-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 (二)次按經濟部111年10月7日經授務字第1112010714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
-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孫俊雄、趙壽堂、李志明就本案犯行具有
- 三、科刑
-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
- (二)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花蓮林管處管領之本案薔薇輝
- 四、沒收:
-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
- (二)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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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旺
上列被告因礦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他字第6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旺犯修正前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更正為:「林德旺與孫俊雄、趙壽堂、李志明(孫俊雄等3人所犯竊盜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薔薇輝石為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寶石礦,未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務局核准取得礦業權,不得私自採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非法採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起至107年5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止,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管領之立霧溪事業區第63號林班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手鋸等物,林德旺並持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共同接續將薔薇輝石17顆(合計581.9公斤,下稱本案薔薇輝石)自土地分離而竊取得逞。」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林德旺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國堂、陳勝義於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明之友人潘陳維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孫俊雄、趙壽堂、李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3.立霧溪事業區第63號林班地拾獲工具位置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107年9月28日函暨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礦物局107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薔薇輝石照片、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3月4日函。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法定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論處。
(二)次按經濟部111年10月7日經授務字第1112010714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礦務局釐清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寶石及玉」礦種座談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商業俗稱「玫瑰石」之雅石,認非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礦而無礦業法適用,然未改變經濟部認定之「薔薇輝石」為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之「寶石及玉」礦。
查本案薔薇輝石經鑑定結果均為「薔薇輝石」,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之「寶石礦」一情,有經濟部礦務局107年6月4日函暨所附照片、同局107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照片存卷為憑(見偵2131卷第104至106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第134至135頁)。
是認本案薔薇輝石雖經起訴書記載為「玫瑰石礦石(學名:薔薇輝石)」,而玫瑰石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礦,然本案薔薇輝石確經濟部礦務局鑑驗係屬「薔薇輝石」,不因商業名稱有所混用而改變經濟部認定之「薔薇輝石」為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之「寶石及玉」礦,爰此更正起訴書記載。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非法採礦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孫俊雄、趙壽堂、李志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結夥3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花蓮林管處管領之本案薔薇輝石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被告於100至10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他字卷第147、1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未經分配且依目前客觀情形無法分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是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竊取本案薔薇輝石所用,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他字卷第146、157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薔薇輝石 17顆(合計581.9公斤) 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3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7 2 揹架 1個 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繩索 1條 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白手套 4雙 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5 黑手套 1個 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6 電子產品(對講機) 2支 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7 強力手電筒 1支 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8 頭燈 1個 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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