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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5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被訴犯罪事實一外,均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60號),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四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㈠將犯罪事實三第1行「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丁○○明知乙○○為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於犯罪事實四第3行「等語」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刑法第138條之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犯罪事實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65年8月生,而告訴人乙○○係96年6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等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乙○○仍未成年(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及丙○○,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被告前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仍無視法律禁令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破壞派出所之攝影器材,復於派出所內恐嚇告訴人乙○○及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於警員戒護就醫後,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恣意辱罵,對國家公權力毫無尊重,其所為確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又本案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屢不到庭,經本院通緝2次,浪費司法資源甚多;
兼衡本案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9-60、373頁,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係在飯店做園藝,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侵害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判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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