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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5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不堪使用」後補充「,足生損害於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屢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任意毀損告訴人乙○○經營之旅館房門喇叭鎖,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出席,而告訴人表示:被告曾帶人來找我和解,但此後未再與我聯繫,每次都說有意願但都不會來,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我,請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3、39、51、155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衡被告前於民國103至109年間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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