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簡,124,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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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9號),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住處之庭院,徒手竊取林瑞琦所管領曝曬於該處之深色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豐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琦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依公訴人所提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均非竊盜案件,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有精神疾病,卻不按時服藥,放任自己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早年有竊盜前科、為中度身心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果菜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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