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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自陳因目前在監,故無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7頁);
再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已80餘歲,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係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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