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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7、5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興國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顏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向告訴人伍宥澄、柯金蘭詐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或當日、或翌日償還等語之詐術詐騙他人獲取財物,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金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向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伍宥澄承諾其出監後將賠償渠所受全部損害1,0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有財產犯罪之相關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56、80頁)及告訴人2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
㈡被告詐得之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柯金蘭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並向告訴人柯金蘭、伍宥澄分承諾將賠償渠等所受損失3,000元、1,0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因被告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是被告尚未依承諾將款項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本院自應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㈢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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