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記載之花蓮縣
- 二、論罪科刑:
- (一)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
-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尿液檢驗前即向警
-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年籍資料不詳
- (六)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本案
-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依通常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記載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補充被告游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第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毒抗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之裁定,而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起訴書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前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論告狀略以: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已就上開109年度花簡字第11號判決與他案定刑,是認該前案執行已因定刑消失,而應以定刑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即111年7月26日為準等語。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論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尿液檢驗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見警卷第9至11頁),被告雖因毒品調驗人口及有多項毒品前科而遭警盤查,惟尚難據此認定警已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應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國財之友人所無償取得等語(見警卷第11頁),就此部分尚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且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