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簡,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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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心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5號、111年度偵字第1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心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心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太昌門市,趁店員不能防範之際,竊取由經理潘鳳秋所管領之商品,包括林鳳營鮮奶2瓶(每瓶新臺幣《下同》86元)、白蘭氏雞精1盒(每盒1099元),總計價值1,271元,嗣因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店員發現其行跡可疑,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犯行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蘇心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8日12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吉安店,趁店員嚴淑菁不能防範之際,竊取新東陽肉酥1罐(每罐174元)、貝納頌3合1拿鐵1盒(每盒137元),共價值311元,經店員發現其行跡可疑,於其結帳完畢後攔下並報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

三、蘇心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3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寶雅中山店,趁店員不能防範之際,竊取由分店店長鄭閔鐿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價值1萬744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公正街口,因蘇心瀅於短期間偷遍花蓮市、吉安鄉各賣場、商家,巧遇前案遭竊商家之店員王志誠,經王志誠見其行跡可疑,立即報警,經警在花蓮市○○街0○00號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

四、蘇心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6日4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花蓮光復店,趁店員不能防範之際,竊取由店長余進展所管理之櫃架上之商品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禮包3盒,價值247元,嗣巡邏員警於全家超商外發現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

五、案經潘鳳秋、鄭閔鐿、余進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鳳秋於警詢(吉警偵字第1100027661號卷第33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嚴淑菁於警詢(吉警偵字第1100028624號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閔鐿於警詢(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598號卷第19至25頁)、證人王志誠於警詢(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598號卷第27至3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余進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648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犯罪事實一現場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吉警偵字第1100027661號卷第43至77頁、第81頁),犯罪事實二竊取物品照片、消費明細(吉警偵字第1100028624號卷第33至37頁),犯罪事實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598號卷第41至57頁、第67至99頁),犯罪事實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648號卷第23至33頁、第39至47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尚有竊取數量不詳之水果、蔬菜、肉品(未計入犯罪所得價格),然告訴人潘鳳秋於警詢中陳稱:無法確認被告竊取哪些生鮮食品,無法計價等語(吉警偵字第1100027661號卷第37頁),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尚難計入被告竊取所得中,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屬於財產犯罪之詐欺、贓物等罪,顯見被告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

又被告於110年12月多次竊盜,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有其餘詐欺、竊盜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破壞社會治安嚴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固定,母親會支援開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暨就所處拘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林鳳營鮮奶2瓶、白蘭氏雞精1盒,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各被害人、告訴人,業據被害人嚴淑菁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詳見犯罪事實欄一 蘇心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鳳營鮮奶貳瓶、白蘭氏雞精壹盒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見犯罪事實欄二 蘇心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見犯罪事實欄三 蘇心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見犯罪事實欄四 蘇心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贓物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角落小夥伴三件式不鏽鋼餐具組 1組 256元 2 蠟筆小新-潛小布不鏽鋼餐具組 1組 199元 3 名媛兔毛菱格蝴蝶結鴨舌帽 1頂 639元 4 貴賓圈圈束 2條 118元 5 享溫馨滴雞精 2盒 1498元 6 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 1盒 990元 7 蜂王膠原飲6入 2盒 1118元 8 LUmina日本製綿密泡沫浴中 1條 120元 9 RASTO AH6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器 2個 1398元 10 小萌犬矽膠拍拍燈 1個 399元 11 澳洲G&M鴯鶓滋潤綿羊霜 1瓶 215元 12 角落小夥伴綜合暖暖包 1包 99元 13 角落小夥伴帽毯披肩 1條 599元 14 小企鵝碰碰萊卡小童飛行帽 1頂 339元 15 童羽毛小花辮子碰碰護耳帽 1頂 259元 16 童彩條凱蒂貓半指手套 2雙 558元 17 四色包套加熊貼片 1雙 129元 18 童星星凱蒂貓手工拉包包套 1雙 219元 19 Nono防潑水絲襪褲 2雙 298元 20 NRUNA光澤絲襪 1雙 149元 21 加大單層假透膚絲襪 2雙 498元 22 佳賀晴雙層假透膚絲襪 1雙 199元 23 貓爪不破絲襪 1雙 199元 24 佳賀晴百搭顯瘦假透膚褲襠 1雙 249元 (合計金額) 10,74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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