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2219號、第2222號、第47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聰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聰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鍾聰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將、陳○萍、江○姿、羅○容於警詢之陳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路線圖;
(四)照片。
三、核被告鍾聰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五罪。
又被告上揭所犯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鍾聰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玉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上揭甲、乙、兩三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9月10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聰敏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僅返還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詳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自述飢餓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聰敏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將、陳○萍、江○姿、羅○容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是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惟除如附表編號3、4B、5B「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4B、5B「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姿、羅○容(詳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於民國110年3月5日18時4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0號「7-ELEVEN」,鍾聰敏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將所有之右列動產。
錢包1只 郵政金融卡1張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新臺幣(下同)1,360元 鍾聰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郵政金融卡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0年3月6日3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3樓之「FamilyMart」,鍾聰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萍管領之右列動產。
錢盤1個 900元 鍾聰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盤壹個及新臺幣玖佰元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0年3月6日4時17分許,在上址「Family Mart」,鍾聰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萍管領之右列動產。
「EZ skin」保養品6瓶 「Magic Angel」面膜2盒 鍾聰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 於110年3月6日5時40分許,在上址「Family Mart」,鍾聰敏徒手竊取被害人江○姿所有之右列動產。
40元 鍾聰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 灰色提包1只 黑色零錢包1只 雪芙蘭滋養霜1罐 耳機1只 5 A 於110年10月4日17時4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鍾聰敏徒手竊取告訴人羅○容所有之右列動產。
2,000元 鍾聰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 金雞母擺飾1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