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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外國貨幣壹批、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92X76X60X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10時5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路00號前,見詹召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斜背包1個(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美金、奧幣、人民幣、泰銖1批、新加坡幣紙鈔50元2張、2元1張、紐西蘭元紙鈔5元1張【外國貨幣總價值約10,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路00號前,見鄭淑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緊閉,即伸手進車內徒手竊取車内之iPhone XR手機(內插行動電話門號092X76X60X SIM卡1張)1支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振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召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鄭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行進路線圖、刑案現場平面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監視器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犯罪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新加坡幣紙鈔50元2張、2元1張、紐西蘭元紙鈔5元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召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應認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現金6000元、外國貨幣1批、iPhone XR手機1支,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3月8日10時5分許,另竊取告訴人詹召聖所有之重機鑰匙1 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卷內亦無除告訴人詹召聖指述外之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竊取該物,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此部分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應為無罪之判,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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