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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欽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花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第4774號、第4936號、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順欽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1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共1罪),就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而就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竊盜未遂罪1罪,均論以累犯,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4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就前開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太重,請減輕刑度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職權調取被告他案精神鑑定報告,知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病史而顯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者,惟原審竟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逕行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84條之規定而違背法令;
原審引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民國109年10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055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9年鑑定報告),據以認被告未達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該鑑定報告意見論理矛盾,已有違誤,且思覺失調症會造成患者功能退化,該鑑定報告製作時間距離本案已有相當時間差距,是被告本案辨識能力較斯時更差,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應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之狀態,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告既患有思覺失調病症,醫學上屬難以治療,且非出於反社會人格所為,不符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已逾被告所應負擔罪責,難謂適法;
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係因疾病所生之行為表現,本案顯有情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審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意願,本案為單純財產性犯罪,有修復性必要及可能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或轉介機構進行修復,並將調解結果採為量刑依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2至133頁),然以前詞置辯。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0月11日、12月20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及所提示證據均能清楚陳述回答,並逐一提出辯
駁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足考。且原審因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上開規定,本不以開庭訊問被告
為必要,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花蓮慈濟醫院109年鑑定報告後,認有必要傳喚被告到庭,並經被告自白承認本
案全部犯行,且被告亦供稱記得本案行為,有定期服藥控
制其思覺失調症等語,此有原審11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花簡字卷第213至215頁),準上各情,堪認被告尚無不能為完全陳述情事。是原審以被告自白及卷
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難認有何違誤。辯護人所辯就被告患有思覺
失調症病史而認被告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認原審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84條之規定一節,洵無足採。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以被告因患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並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5號案卷,就被告於該案(109年1月22日、3月19日)行為時,經送花蓮慈濟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行為時
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花蓮慈濟醫院109年鑑定報告存卷為憑。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4月至10月,雖與上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竊盜行為時間已有落差,然該鑑定報告認被告反覆偷
竊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損害其認知與人格,導致
無法深層理解與控制自己行為所致,且治療經驗上,負性
症狀比正性症狀更難改善等情,及被告本案亦有開啟車門
行竊行為,與其前開精神症狀造成之行為態樣相符,另向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調取被告就醫紀錄
及相關病歷,可知被告於前案進行精神鑑定後至本案案發
,均有持續因思覺失調症至醫院就診,有各該就診病歷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
其認知能力。原審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
而就本案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堪認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應無違誤。復經本
院囑託花蓮慈濟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報告略以:1.被告約20年前發病,情緒激躁,易怒,行為問題,幻聽,妄想等症狀,多次在急慢性精神科病
房、機構住院,之後工作能力與社會適應一直不佳,近7
至8年來呈現明顯負性症狀,話少,思考貧乏,不洗澡洗
頭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現在做些家庭代工,但懶
散缺乏動機,需每天提醒,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
社會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顯著低落。
2.思覺失調症為緩慢退化之精神疾病,不會痊癒,依思覺失調症之病理特性、家
屬陳述、部立花蓮醫院110至111年間精神科病歷記載,及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回推,被告涉案時應持續受到精神
疾病之影響。
3.思覺失調症主要是以負性症狀影響被告之偷竊行為,鑑定時,可觀察到被告負性症狀相當明顯,外
觀凌亂,眼神呆滯,言語貧乏空洞,生活散漫無目的,工
作隨便應付一下,有錢就抽菸、買汽水跟刮刮樂用掉,沒
錢就到處找錢之生活型態。治療經驗上,負性症狀比正性
症狀(幻覺、妄想)更難改善。對於案件,被告稱知道違
法,但行為上不斷重蹈覆轍,多年來家屬勸誡、服刑、住
院、監護處分等經驗,都未能真正讓被告理解而產生改變
。被告反覆偷竊未能改善,與反社會人格不同,係因慢性
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損害其認知與人格,導致無法深層理
解與控制自己行為所致,綜合以上,認為被告辨識違法能
力與控制能力,已達顯著下降程度。
4.被告對於金錢、購買、刮刮樂方式等意涵仍了解,觀察被告過往偷竊皆以有
價值物品如金錢為主,竊取金飾後變賣、花用,平日做金
紙加工打零工,沒錢就跟父親要錢,父親沒給就行竊,行
竊時挑車主不在的時候開門碰運氣,知識上也理解偷竊會
被判刑的結果,對於反覆上法庭及後續服刑很無奈等情感
反應,應未達完全不能辨識程度。綜上,鑑定結果認被告
符合思覺失調症,行為時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999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1至205頁,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1年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而花蓮慈濟醫院111年鑑定報告既係針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精神鑑定,且載明認定被告本案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完
全不能程度之理由及依據,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花蓮慈濟
醫院111年鑑定報告就本案行為之精神鑑定結果,與原審上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之花蓮慈濟醫院109年鑑定報告內容之依據、理由及結論大致相同,堪認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
誤。
辯護人固辯稱原審引用之花蓮慈濟醫院109年鑑定報告內容,對於被告是否知曉犯罪意義而仍為犯罪行為,抑
或不能克制而犯罪;且對被告僅口頭稱知悉竊盜會被判刑
,是否為被告無正確認識之空洞回答或基於充分認識所為
陳述,均未詳加探求,而指摘該鑑定意見與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被告父親、被告於花蓮慈
濟醫院之病歷資料、部立花蓮醫院門診紀錄及花蓮地方法
院提供之卷宗與影音資料等,並詳參被告個人精神疾病史
、身體疾病史、家族史、案由經過,且進行理學狀態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轉介
心理衡鑑,而由該院精神醫學部之醫師本於其職業之專業
知識及經驗,對被告評估上開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
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
該鑑定報告書就如何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如何有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然未達完全不
能辨識程度之論理依據均為詳述,經核並無辯護人上開指
摘之意見與理由矛盾之處,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囑託
之花蓮慈濟醫院111年鑑定報告內容,均於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1至272頁),而查花蓮慈濟醫院111年鑑定報告內容,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本案辨識能力因思覺失調症退化,而達不能辨識狀態之情事,辯護
人仍空言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辨識其行為,應
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難以憑採。
(三)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引用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已指明: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故於其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
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因此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
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
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
以撤銷原判決;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
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查原審簡易判決
係於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之111年3月31日作成,而原審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予審酌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本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一節,係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
被告本案竊盜部分構成累犯,尚無依上開意旨撤銷原審判
決之餘地,且原審判決已載明應加重其刑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亦未逾裁量權範圍或有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自應予維持。辯護人以
上詞置辯,認原審就被告本案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一節
,並無可採。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依刑法
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本案各該刑度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限,且難認
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原因與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
顯可憫恕情形,辯護人徒以被告患病而稱本案應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殊無可取。
(五)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審量刑時具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
上開累犯部分)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
行完畢之紀錄,仍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素行不佳,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旋即變賣
告訴人之財物,取得價款後花用殆盡,亦未能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思覺失調症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標準,另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
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
比例原則之處,應予維持。至辯護人固辯稱原審未曾詢問
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意願,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我沒辦法賠償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2頁),是被告僅空言陳稱其有調解意願,難以此認被告有實際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及能力
,是本院認本案並無移付調解或轉介機構修復之必要及可
能性,原審未依上開規定移付調解或修復尚無違誤,辯護
人上開辯解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判斷,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另按刑事訴訟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禁止第二審法院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主要從「刑」方面整體觀察有無增加被告實質上之不利益(如第二審法院諭知原審所無之法律效果、提高相同刑罰種類之刑度、增加被告實質負擔之易刑處分或諭知保安處分或延長其期間等);
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
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花蓮慈濟醫院111年鑑定報告就本案被告建議為監護處分,以慢性精神復健機構為宜,固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然原審以被告持續在醫療院所就診服藥,並參酌花蓮慈濟醫院109年鑑定報告建議而認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並未諭知監護處分,且本件既係被告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均無違誤而予以維持,均如上述,是本案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上開意旨之適用,衡諸監護處分係令被告入相當處所予以監視與保護,以防範其危害社會,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若併予諭知,當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從諭知監護宣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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