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
1年度花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瑞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瑞榮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宿內,可預見若以手握雞蛋敲擊人頭部,可能造成人體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握雞蛋敲擊謝婉君頭頂,使謝婉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肌肉拉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瑞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30至131、154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30、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婉君、證人即在場之吳栓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7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曾探望告訴人謝婉君,亦未與告訴人道歉、和解及賠償損害,且告訴人案發
後除體傷外更罹患憂鬱症,迄今持續就醫及服藥,原審就
被告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諳法律,未能於偵查中承認錯誤,現深感懊悔,對告訴人滿懷歉疚,對本案傷害犯行
願意認罪,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
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之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全部犯
行,並對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致原判決未及審酌,因而
未將被告犯後態度之展現,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道歉、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為上訴理由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在案;另以告訴人案發後除體傷
外更罹患憂鬱症,迄今持續就醫及服藥等語,有告訴人提
出之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87頁)。
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固經診斷患有焦慮壓力狀態、非特定失眠症等,然依治療經過之記載為:告訴
人主訴因110年4月肢體傷害事件導致心理壓力而就診等語,此非經醫師診斷、鑑定認被告本案犯行確為上開病症之
原因,復查該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距離本案發生時日甚久,衡諸告訴人所患上開病症之原因多端,尚難
以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自述內容,而逕以認定與本案被告
犯行有因果關係,是認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五)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之顯可憫恕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義工團成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充分溝通,任意以手持雞蛋敲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
無誠意和解,亦未賠償道歉,希望加重量刑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58頁)。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被告因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而無法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4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告訴人所受損害可待日後民事訴訟得到填補,尚
難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係因當天義工團慶生,誤認係以砸雞蛋方式
慶生,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機械修理業、收入因疫情不穩定、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