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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源光
選任辯護人 劉佳盈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源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源光明知未經公告或非設籍當地之居民,不得自由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民國110年8月1日8時許至同年9月26日8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1時間前往附表1位置,撿拾沙灘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或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管領、漂流至該處之附表2國有紅檜33支、櫸木2支、臺灣杉1支(材積共7.822立方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7,132元), 並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源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其有於附表1時地撿拾附表2編號J001、J003-J005、J008-J012、J015、J018、J020之漂流木,矢口否認於附表1時地撿拾附表2編號J002、J006-J007、J013-J014、J016-J017、J019、J021-J036及附表3之漂流木,辯稱:我從切面、斷面判斷這些是舊木材,均是多年前在不同的公告撿拾區域(宜蘭縣南澳鄉海邊、壯圍鄉海邊;
花蓮縣大富堆置場;
臺東縣富岡、活水湖)及期間内所撿拾的,那時候林務主管機關並沒有逐支登記,僅有登記車號就放行准我們離開,因為主管機關沒有開立證明,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合法的來源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1時、地,撿拾屬花蓮林管處、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之附表2編號J001、J003-J005、J008-J012、J015、J018、J020漂流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警卷第3-15、21-28頁、偵卷第41-43頁、簡上字卷第63-67頁),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人員王智弘、花蓮林管處人員吳耀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警卷第34-37、38-41頁)相符,並有保七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50頁)、照片(警卷第93-98頁)、臺東林管處110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107210715號函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產針葉原木調查比較、保七第九大隊查扣贓木價格查定書(警卷第71-76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漂流物保管、處理之應變措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
而該注意事項自94年7月4日發佈後,迄今已歷經12次修正,此觀法規沿革自明,因法規頻繁修正,當地政府根據當時規定所制訂之公告,亦可能不同。
花蓮縣政府雖曾於103年8月18日以府農林字第1030153738A號,公告103年7月麥德姆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無須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規定申請放行查驗,但須接受各林業主管單位之檢查登記;
然臺東林管處亦曾於110年8月13日以東作字第1107230672號,公告110年8月6日豪雨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臺東林管處轄管區外保安林内海灘,為清理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開放當地居民得以徒手方式自由撿拾清理,請依規至林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臨時林產物檢查站接受檢査登記,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89-93頁、警卷第87-92頁)。
花蓮縣政府103年雖有公告無須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規定申請放行查驗,但仍要求須接受各林業主管單位之檢查登記,臺東林管處110年之公告則直接載明需至臨時檢查站登記,兩者公告雖稍有不同,但原則上均要求撿拾後需登記,也惟有如此方得清楚分辨是否合法拾得,是被告若係因花蓮縣民身份,而依花蓮縣政府之公告而撿拾,仍應依公告至花蓮林管處登記,惟被告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
又被告前於106年,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簡字第75號,處罰金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然曾經被查獲非法持有漂流木,更應注意漂流木之撿拾規定、公告,及如何合法持有漂流木。
再於附表1編號1、2期間,花蓮縣政府並未公告當地居民可自由撿拾漂流木,有花蓮林管處111年1月27日花政字第1118105438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附表1編號1、2時地撿拾之漂流木,顯然不合法。
㈢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供稱:今日查扣林木為我本人持有,部分是我於臺東縣110年8月17日至110年9月15日開放民眾撿拾期間,在活水湖海邊周邊撿拾漂流木,另一部分是開放民眾撿拾期間過後至110年9月26日,我持續在活水湖海邊周邊拾得漂流木,詳細地點我不清楚;
撿拾後搬運至花蓮縣富里鄉住家外空地擺放,清洗乾淨欲上網拍賣,但尚未發布拍賣訊息就遭警方查扣;
警方查扣附表3的臺灣櫸及紅檜是很久以前開放期間撿拾的,時間、地點我記不得了,這4件已出售予網路拍賣的得標者,並以郵局無摺存款匯入5300元至我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5-6頁);
第二次警詢則改稱:經我逐一檢視花蓮林管處代保管林木編號、相片,依裁切面舊切痕來辨識,其中附表2編號J002、J003、J006、J007、J011、J013、J014、J019、J021、J022、J023、J025、J027、J032、J034、J035、J036及附表3我認為都是舊材,均是多年前在不同的公告撿拾區域(宜蘭縣南澳鄉海邊、壯圍鄉海邊;
花蓮縣大富堆置場;
臺東縣富岡、活水湖)及期間内所撿拾的,那時候林務主管機關並沒有逐支登記,僅有登記車號就放行准我們離開,因為主管機關沒有開立證明,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等語(警卷第27-29頁);
上訴意旨則稱:附表3部分非於附表1時地撿拾等語(簡上字卷第19-21頁),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附表2編號J002、J006-J007、J013-J014、J016-J017、J019、J021-J036及附表3之漂流木是5、6年前撿的等語(簡上字卷第63-67頁),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尚可明確區分附表2與附表3之撿拾時間、地點,指認撿拾範圍,然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2部分之木材係何時何地撿拾,答辯之內容已有不同,嗣後翻異前詞,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又本案代保管木依斷面不平整、木頭裡夾帶大量石礫泥沙、樹皮枝葉因為漂流過程磨損脫落、根部帶有不規則撕裂的根張現象等特點,判識為漂流木;
本案代管木部分木材斷面平整,可研判屬人為鋸切痕跡,另木材於不同氣候、環境、人為或自然外力等因素影響,致木材劣化速度快慢不一,爰難以判斷木材切割時間、何時受外力漂流至下游河道或出海口,亦難以得知漂流木於何地撿拾,僅得依原木占有者所陳述及其社群網站貼文照片推斷前開資訊,此有花蓮林管處111年8月15日花政字第1118101920號函在卷可佐(簡上字卷第125-127頁),是木材之現況無法作為何時撿拾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其依裁切面舊切痕來辨識撿拾時間,亦非無疑。
況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 「(告以移送意旨)是否有在這6次時、地撿拾漂流木?」回答 「是」(偵卷第42頁),則其於偵查階段最終仍坦認有於附表1時地撿拾附表2之漂流木,而未及於附表3,核與其第一次警詢之供述、上訴意旨相符,是應認被告第二次警詢及本院所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無據,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基於單 一目的接續於附表1時間撿拾而侵占附表2之漂流木,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業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對於漂流物不得任意撿拾應知之甚明,卻仍圖一己私利,於未經公告或不具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分的情況下,即隨意撿拾漂流物,侵害國家對森林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其始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非低,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材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近年因車禍開刀多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附表2木材,已發還花蓮林管處代保管,此有保七第九大隊代保管條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附表3之木材並非在附表1時地撿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針對附表3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將附表3部分納入裁判範圍,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係認附表3木材非附表1時地撿拾後侵占入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表示,除附表2編號J001、J003-J005、J008-J012、J015、J018、J020以外之木材外,均非附表1時地撿拾。
然被告於附表1時地撿拾之木材範圍為附表2之木材,而不及於附表3之木材,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附表2編號J002、J006-J007、J013-J014、J016-J017、J019、J021-J036部分上訴無由,先予敘明。
三、按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經查,被告自第一次警詢起即堅稱附表3部分係多年前撿拾,又警察所移送被告之侵占犯行也僅於附表2部分,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警察移送之範圍即附表2部分訊問被告,被告也僅就警察移送之範圍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堅稱附表3部分係多年前撿拾等語,尚可採信。
附表3部分既係多年前撿拾,與附表2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2部分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表2、3木材之撿拾行為係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被告就附表3部分上訴意旨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就被告撿拾附表2木材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及於被告撿拾附表3木材之行為,且依前述「參、三、」之說明,被告撿拾附表2、3木材之行為,分別有數年之間隔,難認係接續犯,原審卻認定被告就撿拾附表3木材之行為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判決,自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此部分既非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另自為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均非屬國有林班地) 1 110年8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灘岸(浴海段2地號) 2 110年8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花蓮縣豐濱鄉石門灘岸未登錄地(X:301456、Y:0000000) 3 110年8月17日9時許起至同年9月15日16時許止 臺東縣臺東市活水湖旁堤岸未登錄地(X:267242、Y:0000000;
X:267286、Y:0000000) 4 110年9月16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8時許止 同上 5 110年9月16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8時許止 臺東縣臺東市第2533號防風林 6 110年9月16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8時許止 臺東縣○○鄉○○段○000號地號 附表2(數量均1支,合計36支)
編號 名稱 J001 紅檜 J002 紅檜 J003 紅檜 J004 紅檜 J005 櫸木 J006 紅檜 J007 紅檜 J008 紅檜 J009 紅檜 J010 櫸木 J011 紅檜 J012 紅檜 J013 紅檜 J014 紅檜 J015 紅檜 J016 紅檜 J017 紅檜 J018 紅檜 J019 紅檜 J020 紅檜 J021 紅檜 J022 紅檜 J023 紅檜 J024 紅檜 J025 紅檜 J026 紅檜 J027 紅檜 J028 紅檜 J029 紅檜 J030 紅檜 J031 紅檜 J032 臺灣杉 J033 紅檜 J034 紅檜 J035 紅檜 J036 紅檜 附表3
編號 名稱 數量 公斤 S001 櫸木 1個 50 S002 紅檜 1個 35 S003 紅檜 1包 9 S004 紅檜 1個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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