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111年度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395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場履勘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153、201、203至204、208、213至231頁)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案的場所為開放式營業場所,進入店內亦無持任何破壞工具,只是因為看見地板上有黑色包包,且店內並無他人在場,故拿走地板上之黑色包包,伊沒有侵入住宅竊盜,應僅屬侵占遺失物,請調閱案發場所的監視器畫面,並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判決確係依據卷內各項證據方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侵入之「民宿一樓洗衣間」與其上供為旅客住宿之樓層整體觀之,均為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是以該場所係屬「住宅」乙情,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論述綦詳。
㈡再者,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民宿之洗衣場是否有對外營業,是否為投幣式洗衣店,或僅供住戶使用?經回覆:查北歐先生民宿之後方洗衣廠並未對外開放使用,僅供旅客使用惟使用時需另外投幣使用,並且該民宿設有招牌,此有前揭函文及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現場履勘照片相符。
由此可知,該民宿前門設有「MR.NORDIC 北歐先生.民宿」之招牌,而該洗衣場設於該民宿之後端,與後排住宅中間以狹小防火巷相隔,並非供一般人所通行之用,且該洗衣場並未設有「洗衣店」或其他使人疑為營業場所之招牌,亦未對外營業,無一般人得任意進出,應無使人誤認為可供一般人使用之「洗衣店」可能,故上訴人是否不知該場所為民宿之一部分,即無屬無疑。
㈢另本院勘驗卷內所附洗衣場之監視器畫面:一名身穿黑色連帽上衣之人由畫面左下角出現,直接走向畫面右上方洗手槽與白色櫥櫃中間之縫隙處,彎身拿取地上某一黑色袋狀物品,後轉身往畫面左下角走,消失在鏡頭拍攝範圍。
又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除顯示被告所竊取過程外,從內部擺設:現場除洗衣機、烘衣機三台外,另擺放有洗手槽、飲水機、晾衣架、紫外線消毒機等物,並放置垃圾桶、資源回收桶、植栽、除濕機、拖鞋雨傘於牆邊。
由此可知,該洗衣場擺設顯與一般營業之洗衣店不同,明顯可見係屬自住或有人居住之房屋處所。
是以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該場所係民宿所附設之洗衣間,一般人不得任意進入,故其辯稱因認該場所為開放式營業場所空間,而不知其為住宅等情,尚難足採。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於原判決中敘明經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竊而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既均無違法之處,量刑復無顯然失之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被告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復空言其所侵入非住宅,應僅屬侵占遺失物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