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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花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彥翔(下稱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政杰達成調解,當場書立悔過書,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係中低收入戶,實無力負擔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經過本案偵、審程序,已深受教訓,絕無再犯之虞,應無附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之緩刑條件必要,蓋原審判決既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則本案之緩刑將被撤銷,而須執行易科罰金六萬元,已足使被告記取本案之教訓,而無另外附加「向公庫支付五萬元」條件之必要,如此一來,無異於宣告被告易科罰金,而與緩刑之宣告,在於促使被告改過遷善,而暫不執行其宣告刑之目的有違,原審判決於宣告被告緩刑外,另行附加「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之條件,實有違誤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僅因買賣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明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其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恣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設立ONEBOY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並冒名訂購數件衣服,欲使告訴人支付購買費用,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之刑,而原審判決既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原審之刑罰裁量無偏執一端、失之過苛之情形,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原審未審酌伊係中低收入之經濟狀況,前開緩刑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之條件有所違誤等語,查被告於原審程序並未提出前開中低收入戶證明之核定通知函,是以原審係依被告於調查陳述中自述經濟狀況為「普通」進行審酌,尚難認有所違誤,且此上訴理由應屬法院是否可以給予緩刑之考量因子,而原審亦已給予被告緩刑,被告難以此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緩刑附帶之條件,原審判決已載明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該條件本未將被告之經濟狀況考量其中,難謂原審之審酌有違法之處,原審之裁量既無逾越或濫用,尚難認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則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免除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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