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勝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勝華前因案遭通緝,於民國109年4月間被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緝獲,並查扣IPHONE4手機1支,該手機非犯案工具或不法所得,懇請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勝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有罪確定。
惟被告聲請發還遭扣IPHONE4手機1支,於前開案件中,未遭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扣押,且檢察官並未將上開物品列為證據或聲請沒收之物,亦未隨案移送至本院收管入庫,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自無從就未扣押之物裁定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