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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1號
111年度聲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羽峰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羽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羽峰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案經3次通緝,被告顯無到案之意願,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8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雖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即證人林知平之證述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準備期日無故未到庭,經依法拘提、通緝,於111年4月27日為警緝獲,經本院當庭告知111年5月11日庭期,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請回;
惟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準備期日仍無故未到庭,經依法拘提、通緝,於111年6月15日始因被告至本院另案開庭而拘提到案,同日經被告同意即時進行準備程序後請回;
然於111年7月27日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審,復經依法拘提、通緝,始於111年8月26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移送書等件在卷足憑。
被告已經3次通緝,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始就審,顯有逃亡之事實,考量各次開庭通知均已提早通知被告,且被告前經拘提、通緝到案後,均未能改善其遵期到庭之情,足見被告自行到庭之可能性甚低,並有規避司法機關審判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對他人財產法益及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延長羈押之裁定業於111年11月15日當庭宣示而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家中母親年邁且患有疾病,其擔心母親身體狀況。
被告雙手不便,生活起居需靠家人協助。
又家中房屋即將被法拍,希望能外出申請補助,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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