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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明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助字第118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明駿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助字第1186號執行指揮,請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第110年度台抗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發布執行通緝(110年度執字第1198號),嗣因聲明異議人於臺南市通緝到案,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1186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代為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固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且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惟關於執行檢察官是否有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核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其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僅載明罪名、刑期及起算、折抵日期,並記載得為聲明異議之教示,仍均未敘載不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且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2月27日通緝到案後,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訊問,並經執行檢察官審核該訊問筆錄內容,該訊問過程中,亦無異議人曾經就此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㈢況以,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第9款第1目並有規定。
查聲明異議人前經花蓮地檢署發布執行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已如前述,且經聲明異議人到案後陳明對該日入監執行無意見等語,依上開規定,執行檢察官縱未就聲請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否表示意見,亦難認有怠於裁量之瑕疵可言。
四、從而,聲明異議人既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而執行檢察官亦尚未為准駁之決定,且執行檢察官亦無其他具體執行指揮內容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執行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以故,聲請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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